关于共同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学界争议由来已久,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民法典》施行后,上述分歧仍未出现弥合趋势。贺剑教授在《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发表了“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向死而生”一文,从效率角度为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正名;崔建远教授在《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发表了“补论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不享有追偿权”一文,进一步补充论证其折中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则基本采否定说,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共同担保的,各共同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追偿权,除非各共同担保人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或者在同一合同书上签章。
追偿权与强制执行密切相关。在强制执行中,如果各共同担保人之间有追偿权,即便债务人财产不足,由于追偿权的存在,故法院选择执行某一共同担保人,对该共同担保人影响并不大。但是,如果各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一旦债务人没有财产,法院选择执行某一共同担保人时,则基本意味着该共同担保人需承担全部责任,而其他共同担保人无需担责。因此,法院“偏颇”执行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巨。由于《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就共同担保中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基本采否定说,因此,从各共同担保人各自的角度看,同样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本无优先劣后之分,但是由于法院“偏颇”执行,导致自己承担了全部责任。在真金白银面前,各共同担保人能否冷静接受法律的预设立场,是否会向在选择被执行人上有较大裁量权的法院寻租,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指导下的法院又当受到何种约束,就将成为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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