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存在抵押权,再行设立居住权
居住权属用益物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通常不排斥彼此存在。
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人在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后对房屋的部分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若居住权设立期限届满时间早于房屋抵押期限届满时间,则不会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若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设立居住权,需对抵押物设立居住权的期限予以把控。同时在抵押期间,需对抵押房屋权利登记状态予以关注,防止抵押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肆意设立居住权。
(2)设立居住权对于抵押权的实现势必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为维护抵押权人债权利益,应允许抵押权人亦可通过约定方式限制或禁止设立居住权。
但为避免此种约定对将来的可能居住权人利益带来损害,应在不动产登记规范中通过设定相应公示栏目,让公众可查询了解到不动产是否已设立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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