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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最高院: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作者: 乐通_2008 | 来源:发表于2018-06-19 17:07 被阅读0次

    最高院: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原创: 安朋辉  言法有信  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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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名称:

    王雲轩、贺珠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案件经过:

    王永权向贺珠明借款1000万元,到期后未以约偿还,贺珠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永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确认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产属于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一审法院支持了贺珠明的诉讼请求,王永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贺珠明依据判决申请执行,王雲轩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再审申请人王雲轩因与被申请人贺珠明及原审第三人王永权、姚明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最高院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驳回王雲轩的再审申请。

    实践指导:

    1、在信贷风险发生前,注重对债务人关联人员信息进行收集。

    2、在风险爆发后,全方位收集债务人资产信息,如债务人家庭子女房产等。

    3、债务人的未成年子女属于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而在借款期间拥有巨额资产,可以申请法院认定该子女的资产为家庭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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