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壮和小丽结婚后设立了一家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大壮占70%的股份,小丽占30%的股份。
后来大壮和小丽离婚,小丽主张对公司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得到相当于一半的股权权益补偿。
大壮辩称说,公司章程里已经明确约定了各自的股权占比,应该按照比例进行分割。
他们谁说的对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也就是说该公司的股份分配比例并不相当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比例,该公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应归大壮、小丽共同所有。
所以,裁判该案件会大概率支持小丽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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