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移、变卖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却无可奈何的现象,此类现象越来越普遍。其实这涉及到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问题,该制度在国外早有明确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是一个空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这次确定了该制度,应该是一个重大突破。其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私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见,在上述情形出现时,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可以在并不起诉离婚的条件下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起诉的。婚内分割财产制度,也叫做夫妻非常财产制,这项制度对夫妻双方中弱势的一方将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这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不动产或动产。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弱势方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不受侵害,更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更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对于那些长年担任家庭主妇并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女性,在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也有了一条相对较好的救济渠道。
离婚意味着不仅解除了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也解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而夫妻是一种比其他任何社会关系都更为密切的关系,在此,有如下几点提醒读者朋友们注意。
第一,对于财产性质比较复杂的家庭,最好能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明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有利于正确协调夫妻财产关系,为夫妻双方提供灵活处理财产关系的空间,尽可能地保持个人生活的连续性与完整性,使夫妻双方知晓财产权益的范围,防止了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对将来发生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时提供了明确的解决依据。
第二,财产约定最好以书面的形式。夫妻财产口头约定当然也具有法律效力,却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很好,往往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时候,仅仅是口头的约定,或者在实际生活中达成默契,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以至于在将来的离婚财产分割时,因为对方否认,自己又无法举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我们建议,夫妻在进行财产约定时最好以书面的形式。
第三,不要将离婚财产分割试图作为逃债的手段。有些当事人为了恶意逃债,离婚时协议将夫妻财产归属一方,债务则归属另一方。对此,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凡属于夫妻方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其个人特有财产负责清偿。但是,当确定特有财产的责任时是内外有别的。法定特有财产,对于婚姻当事人双方或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都是确定的,不易产生争议。但对于约定特有财产,婚姻外部的人却难以了解。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的以一方个人特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协议,对婚姻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只有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同意按照该约定由一方承担清偿责任,才产生对抗效力。
第四,注意了解或清点夫妻共有财产,并保留必要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更多是很多妇女由于没有证据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如果发觉夫妻关系即将破裂,为防止一方私下处置财产,另一方要及时制止,夫妻最好不要像平时那样把财权交给一个人。当然,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时,不仅要约定婚前财产,还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如何分割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就能依法作出判决。在现实生活之中,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相当普遍,甚至还有人伪造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无论哪一方存在这些行为,都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如果一旦发现对方有上述不当行为,受害方应注意搜集对方恶意转移财产的相关证据,这样法院在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时,可判令对方少分和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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