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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 Sunshinelawyer | 来源:发表于2018-06-07 09:59 被阅读31次

    案例简介:

    甲系具备专业资质的建筑企业,将某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专业资质的自然人乙,由乙雇佣自然人丙进行实际施工.丙在工作中不慎摔伤,遂请求仲裁认定丙与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乙以甲的名义为丙投保意外伤害险.丙在工作中由乙分配工作和直接指挥.

    简要分析:

    确认劳动关系要重点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性.

    本案中,甲与丙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甲虽然为丙投保,但非工伤保险,而是商业险.其并不满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仲裁及法院均认定甲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丙的权益无从保障.其可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向甲直接主张实体权利,要求甲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无法改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法条索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承包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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