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关于不当得利的分类,学界存在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之别。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有统一的基础,如公平、正义等,非统一说认为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不同基础。非统一说系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亦为我国通说。非统一说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给付型又分为三类:原因(或目的)自始欠缺、嗣后丧失以及目的不达(以下简称“给付三分法”);非给付型也分为三类:权益侵害型、费用支出型以及求偿不当得利(以下简称“非给付三分法”)。
一、概念
指示给付关系,系从广义,除指示证券外,尚包括言辞指示、银行与客户间的汇款指示或转账指示,其客体亦兼及不动产、劳务等。在指示给付关系中存在指示人、被指示人、领取人三方法律主体。其中,指示人即发布指令之人,被指示人即接受指令并作出给付行为之人,领取人为实际钱款的受领人。
虽然在从外观上看,被指示人是基于指示人的指令向受领人为给付行为,但在这三方法律主体间存在着双重授权,一方面是被指示人对指示人的给付,一方面是指示人对领取人的给付。
其中,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是资金关系,即被指示人对指示人所以为给付的关系;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是对价关系,即指示人所以使领取人领受给付的关系;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是给与关系。当被指示人根据指示人的指示对领取人进行给付之后,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就同时因履行而消灭。
举个例子,甲对乙有债权,甲对丙也有债权,甲对乙负有债务,对丙享有债权。那指示丙对乙来给付,付给他十万,甲欠乙十万块。那么甲向丙借十万块,丙支付给谁呢?支付给乙。那这里面,就是说了解说他有三人关系。我是债务人,我指示第三人向我的债权人来清偿。三人关系之后又有两个要区别,一个是原因关系和指示关系。我为什么要你来指示他,向他清偿呢?因为有个债务,我对乙有个债务,这个叫做对价关系。丙为什么愿意来付款给乙呢,因为有一个补偿关系,资金关系。就是说我为什么要付钱给乙呢,因为我对他有一个对价关系,那为什么丙愿意付钱给乙,因为他对他有一个资金补偿关系,这是一个。第二个就是指示,这里面发生两个重大的瑕疵,一个是资金关系不存在,这个基础关系不存在,可能资金关系不存在,可能对价关系不存在,可能二者皆不存在。另一个是指示关系,可能自始没有指示关系,指示关系被撤销或者指示关系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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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指示关系的给付中,因给与行为而形成的履行关系虽然发生在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但其法律效果却发生在指示人、被指示人、领取人之间,而在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由于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反而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关系,而仅仅构成单纯的给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指示人与领取人彼此间的行为实际是围绕指示人的目的而展开,给付目的需要由给付者决定,给付行为与给付目的相结合才能最终判定该给付的法律后果。
二、指示给付下不当得利形成之原因分析
根据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以及指示给付的法律性质,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形成原因可分为原因关系瑕疵以及指示瑕疵。
1.原因关系瑕疵
指示给付各方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二是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一旦这两种关系的任一种出现瑕疵,即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因关系瑕疵的表现分为对价关系瑕疵、资金关系瑕疵以及双重瑕疵。
其中对价关系瑕疵,即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给付行为欠缺法律基础,此时指示人对领取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资金关系瑕疵,即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此时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双重瑕疵,即指对价关系与资金关系均存在瑕疵,该类处理原则尚存争议。
2.指示瑕疵
指示行为究其性质是一种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当指示行为出现瑕疵,则所有权转移就不再存有指示人所指示的给付目的,指示瑕疵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欠缺指示,一是撤销付款委托。分析指示瑕疵问题,主要应依据一般法律行为加以判断。
三、指示给付关系下不当得利请求权对象之认定
1.原因关系瑕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对象
指示给付中的资金关系和对价关系都属于债权性质,故彼此之间应当遵循债的相对性和抗辩的独立性原则。因此,在指示给付的不当得利中,如果是基于原因关系的瑕疵,则该瑕疵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及相对方。
即如果是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存在瑕疵,则被指示人应当向指示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是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存在瑕疵,则指示人可以向领取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而由于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
2.指示瑕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对象
如前所述,指示瑕疵可以分为欠缺指示和撤销付款委托。欠缺指示的情况下,被指示人(给与者)对领受者的给予,因欠缺清偿指示,给与者不能将清偿指定以使者的地位传达于领受人,不成立指示人的给付,受领人系以非给付方式取得财产利益,给与者(被指示人)得向受领人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受领人对欠缺指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对于撤销付款委托情况下构成的不当得利,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被指示人应当向领取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被指示人应当向指示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应当注意的是,适用不当得利法的前提是双方无合同关系。无疑,在违约救济(我国《民法典》第577条)与合同解除清算(我国《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时,无其适用余地。关于合同无效清算返还,我国传统学说照搬德国理论认为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但比较法(如法国、日本新民法)最新发展趋势是,合同无效清算返还适用特别规范而非不当得利的规定。其背后逻辑在于,与合同解除清算返还不应适用得利丧失抗辩一样,合同无效清算返还亦同。即便在德国,合同解除返还也不适用现存利益返还,合同无效返还为何不作相同处理?既然合同无效返还的效果是要回复到没有合同之前的状态,就应遵循全面返还而非现存利益返还原则。为了恢复如初,只应考虑各方履行合同之所为给付(prestations),而不应考虑他们的受益(bénéfices),故应排除不当得利诉讼。那种认为合同既然无效就应考虑不当得利规定若干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不当得利规定绝非无效合同清算回转的合适工具。
在实践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得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是,则构成不当得利。涉及指示给付关系的,上述理论可供参考,但并非裁判的依据。具体法院还应当结合个案进行论证。
素材来源:公众号文章(上海一中法院)、民法学界观点(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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