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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10则精选(建议收藏)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10则精选(建议收藏)

作者: 法律名家讲堂 | 来源:发表于2022-04-29 15:12 被阅读0次

    一、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总第300期)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二、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裁判摘要 :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

    ■裁判摘要:

    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裁判摘要: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六、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七、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八、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九、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十、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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