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是行为人的个人债务,如果让行为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
本文以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例进行分析,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因一方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夫妻双方是否应连带赔偿,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
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
(一)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为法定债务,并非基于当事人的举债的意思而产生。侵权行为不是合法行为,法律对侵权行为是予以明确禁止的,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不是行为人自身所追求的法律后果。换句话说,侵权行为之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基于其侵权行为而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规定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以及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处理规则。
(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应是基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了共同生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者生产经营等情况主动举债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为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债务,性质上应为合同之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法条规定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这里既然已经写明债务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就可以判断出,这里的所阐述债务是基于夫妻一方的自主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对于侵权之债,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而产生,故谈不上举债合意的问题。侵权之债是纯粹的对外赔偿的债务,也不可能存在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因此,侵权之债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因交通事故中夫妻一方侵权而产生的债务不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作为机动车运营和支配主体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涉及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这就是目前判断机动车主体责任中的“二元说”,也就是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判断承担机动车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运行支配的权利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的归属机动车运行中所获得的运行利益的归属。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可以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因此,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行为驾驶处于家庭管理支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夫妻一方并非基于夫妻共同利益而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应由该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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