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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救援机构不可忽悠当事人

消防救援机构不可忽悠当事人

作者: 火灾与消防法律事务部 | 来源:发表于2020-09-02 13:00 被阅读0次

“忽悠”一词原用来形容晃动。随着东北小品热播推广,“忽悠”成了网络流行词汇,意指欺骗、蒙骗的意思。

火灾事故调查是改制之后消防救援机构保留下来的法定职责之一,是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依法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涉及群众利益,来不得半点马虎,更不能忽悠。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火灾起数和发生火灾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额也随之增大。由于消防救援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存在短板,不区分事故责任,不核定财产损失。群众为追究事故责任挽回财产损失,往往要需要走诉讼渠道。可是,起诉应诉都需要有证据,火灾现场满目废墟瓦砾,当事人很难具备收集证据的能力。第一手证据材料在承担火灾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手里。有的时候,为了获取第一手证据,可把当事人难为坏了!

其实早有明确规定,按照公安部第121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4条,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即使当事人提出了申请,有一些消防救援机构也不会提供。理由五花八门,最常见理由就是案卷材料要保密,其次是没有规定要提供,也有说需要领导批准但是领导总是不在的,有的是必须要有书面申请书口头申请不行,有个别的甚至会说,不提供没有理由,其他诸如此类;迄今为止最为奇葩理由是,消防已经不隶属公安了,不执行公安部规章。人人都清楚,这些就是忽悠群众。无奈之下,被拒绝的当事人有找人疏通关系的,有跑到上级那里去告状的,有向法院起诉的,……。总之,关系搞得很紧张。

部门规章本身确有缺陷,就是当事人申请提供范围仅限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不包括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资料、专家意见、证人证言和财产损失等其他证据,距离当事人诉讼举证的刚需还有相当大的差距。近年来,情况有所改善,大多数消防救援机构会告知当事人,如果需要其他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届时消防救援机构会提供给法院。

也有例外。2019年代理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的一起普通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向法院提出调取火灾案卷的申请,主审法官为调取证据,三次前往消防大队,只调取到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两份询问笔录。至于其他证据材料,消防大队坚决不提供。庭审结束后,一说起调取证据受挫,主审法官便一脸苦笑。

刑事案件也有类似情况,日前曹律师办理某失火罪案件,在回答辩护人为什么不向法庭提供全部案卷材料的提问时,出庭消防救援人员斩钉截铁地回答,按规定只能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等三种书证。竟然把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混同于火灾当事人。殊不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拒绝提供证据的机构和个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拒绝者不知是真的无知,还是假的无畏。

曹律师认为,当下绝大多数行政机关非常注重执法的公开透明,阳光执法已成为主流。从缓解矛盾化解纠纷的社会需求,消防救援机构主动提供证据给当事人,让证据说话,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事实作用,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息诉止讼,节省社会资源疏解社会压力的积极作用。同时,让当事人了解作出火灾调查结论的过程、事实依据和科学原理,也能增加火灾调查结论说服力,减少群众质疑。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相关机构和个人有苦衷,担心火灾调查结论经不起推敲,工作有瑕疵,会作被告被问责等等。在建设法治社会,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执法机构为人民服务要有担当,面对群众合理需求,不管内心有多么忐忑,也绝不能忽悠人。

希望,今后不会再有当事人说:某某消防救援大队拒绝提供火灾证据材料。

曹刚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的起草人之一,《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武警上校,参加了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主持了沈阳铁西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事故责任的调查工作。2013年转业后,从事专职律师。曹刚的服务范围遍及全国,先后代理了浙江省杭州市绿城蓝色钱江“6·22”保姆纵火案,哈尔滨市北龙温泉酒店“8·25”火灾案、浙江省玉环市“9·25”重大火灾案等全国有影响力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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