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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3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⑵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⑶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
⑷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⑸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⑹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⑵赌资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⑶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的;
⑷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10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10万元以上的;
⑸招揽未成年人赌博的;
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中,关于对该罪的定罪、量刑关键在于1、抽头渔利金额;2、赌资数额;3、参与人数;4、场头放款。在多个条件中,只要达到其中一个条件,即可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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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常见的辩护中
首先考虑抽头渔利的金额。在经办的案件中,无一赌场有记帐的习惯,该组证据的来源往往来自于赌场负责人的口供。有些来自于“每天抽头的金额*天数”,笔者认为这有可能存在诱供和逼供等的可能,缺少证据方面的严谨性。
其次是考虑赌资的数额、参与人数、场头放款。为什么三者一并考虑?上述三者基本都要涉及多人口供,而且口供基本只有一份,且在侦查力量介入下,大都数笔录反映的内容都基本相同,且在定罪量刑中,只要达成某一条款,即可构罪。攻一人口供(组织者)比多人(参与者)口供要容易得多 ,故辩护重点仍应在抽头渔利的金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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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重点在抽头渔利的金额上,不仅仅是因为关系到定罪、量刑,在判决后,还存在返还违法所得的问题和监狱减刑的问题。如果抽头渔利金额已大于量刑起点,多几万与少几成与实际量刑基本无差(除了量刑分界点外),但对于返还违法所得与罚金还是有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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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经济环境下,网络赌博形式层出不穷。此类案件通常疑难复杂,但是能真正体现刑事辩护律师的价值。此类案件辩护的重中之重,是要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的提取程序规范,只有在此下一番苦心,才能找到案件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辩护解析至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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