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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乘车情形下同乘人责任分析

无偿乘车情形下同乘人责任分析

作者: 管東平律師 | 来源:发表于2017-06-09 07:02 被阅读183次

    无偿乘车情形下同乘人责任分析

    作者|韩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1243928514@qq.com) 转载 高杉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在无偿搭乘,或者并未实际支付对价的乘车情形中可能包含三种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好意同乘关系及义务帮工关系。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进而对每一种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引言

    当今社会,乘坐机动车出行已成为广大公民生活、工作的常态。然而,由于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存在的固有危险性,因此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在所难免。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各种情形下的归责原则,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18—第521页):

    第一,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之间的责任进行分配。

    第二,如果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分配。

    第三,如果机动车内的人员受到人身损害,这种情况下又分两种具体情形。其一,如果乘车人与机动车一方存在客运合同,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请求承运人一方对乘客的人身伤害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此种情形下受到损害的乘客也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承运人以及另外的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两方机动车共同造成且另外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其二,如果乘车人与机动车一方并不存在客运合同而发生人身损害,受到损害的一方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现行法对于该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并无明确规定,民法理论对此亦鲜有涉及。对此问题,本文将无偿搭乘或者未实际支付对价的乘车情形下一方发生损害,请求同乘一方承担责任的案件称为同乘人责任案件。

    二、同乘人责任案件的司法现状考察

    近年来,无偿搭乘或者未实际支付对价乘车情形下受害人一方请求同乘人承担责任的案件数量众多。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搜索栏输入“无偿搭乘”,检索到的案例为2716起。其中,关键词为“交通事故”的案件为2103起,关键词为“赔偿责任”的案件为1783起,关键词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为1601起(注:最后检索时间为2017年6月6日20时16分)。在该类型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典型情形:

    第一,判决并未实际支付对价的乘车情形下双方仍然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等规定,由机动车一方对受到损害的乘车人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5号民事案件)。

    第二,判决无偿搭乘的情形下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由机动车一方对受到损害的乘车人一方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586号民事案件)。

    第三,判决无偿搭乘的情形下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由乘车人一方对受到损害的机动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例: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终358号民事案件)。

    第四,判决无偿搭乘的情形下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由机动车一方对受到损害的乘车人一方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4号民事案件)。

    第五,判决无偿搭乘的情形下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由乘车人一方对受到损害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案件)。

    三、同乘人责任案件中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分析

    根据前文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裁判类型,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下的不同责任承担方式。而人民法院对于其中所涉法律关系的定性一般有三种基本类型,即运输合同关系,好意同乘关系及义务帮工关系。因此,具体分析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法律责任,首先应对涉案的上述三种法律关系进行区分,进而对各个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再进行具体分析。

    (一)同乘人责任案件中运输合同关系与好意同乘及义务帮工关系的区分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属于法律行为,且承运人在多数情况下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交公司、出租车公司等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应当能够明显区分于属于情谊行为的好意同乘关系及义务帮工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运输合同存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之间,机动车一方并不具有运营资质,且乘车人一方并未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在这种情形之下,认定双方的关系是否为运输合同便存在一定难度。

    笔者认为,区分运输合同与好意同乘或者义务帮工关系,并不在于乘车一方是否向机动车一方实际给付了费用。关键在于,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及双方习惯,当事人在事前是否存在缔结运输合同的合意。

    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双方存在运输合同的合意,且乘车人一方会依据惯例向机动车一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则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因特定情形下因故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影响法律关系的定性。

    例如,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5号民事案件中,2011年6月28日,原审原告刘蕾乘坐原审被告李玉彬驾驶的车辆去即墨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当事人就双方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产生争议。法院在一审中认为:“……根据该车同乘人陈文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文香称其与原告本次乘车均约定每人向被告李玉彬支付租车费用60元。且原告与被告李玉彬系在商业活动中认识,此前类似的租乘过程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本次租乘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支付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李玉彬之间存在有偿乘车的合意,被告李玉彬没有义务搭载原告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运输途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二审亦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以本案为例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形成运输合同的合意。乘车人并非无偿搭乘,只是因发生交通事故等特殊原因并未实际支付对价。但在该种类型的案件中,毕竟乘车一方未实际支付对价,因此当事人双方容易就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等关系而产生争议。在检索时,该类型的案件中亦包含“无偿搭乘”或“好意同乘”等关键词。因为该类型案件属于司法实践中与涉及无偿搭乘类型案件紧密相关的一种典型情形,故本文将上述案例列入文中,并与无偿搭乘情形中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分析。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缔结运输合同的合意,即使当事人一方会因风俗习惯等原因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费用,但双方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可能形成好意同乘或者义务帮工的关系。

    例如,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4号民事案件中,2013年2月19日,原审第三人吴和秀、石正付请原审被告石鹏到其家帮忙接亲。在接亲之前,吴和秀家分别给石鹏等帮忙接亲的驾驶人各分发红包400元。在接亲结束,石鹏送吴和秀、石正付的亲属、原审原告陈攀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攀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吴和秀、石正付为其儿子办喜宴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习俗,能够证明吴和秀让石鹏顺便搭载陈攀回酉阳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其次,上诉人辩称其与石鹏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义务帮工关系,而又承认石鹏并未与其协商搭载陈攀等人回酉阳的费用……其辩解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自相矛盾,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二)同乘人责任案件中义务帮工及好意同乘关系的区分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义务帮工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而好意同乘并未被现行法所规定。根据程啸老师的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日常生活中基于友情或好意,一方让另一方无偿搭乘机动车的情形,是一种情谊行为(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35页)。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无偿性,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不以获得相应报酬为目的,且一般情况下,在这两种关系中双方并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因此,笔者认为,义务帮工与好意同乘皆属于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是,义务帮工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已明确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所规定。而好意同乘责任尚未被现行法所规定。因此,为探寻两类关系中的当事人受到损害时在司法实践中的请求权基础以及具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便有必要对两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分。

    例如,在山东省济南市原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案件中,2013年9月11日,原告周兆雷驾驶摩托车载被告师金芝提前离开酒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兆雷受伤。原被告就双方的关系为义务帮工还是好意同乘产生争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上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需要,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行为,义务帮工的特点是自愿、自主和无偿,且被帮工人受益。好意同乘也称“搭顺风车”,是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的行为,是属于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并非专程运送……。”

    又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案件中,2013年5月10日,被告卜龙江约刘银河在酒吧喝酒,因被告当时欲赶往石河子市,刘银河即醉酒驾车送被告去石河子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银河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但好意同乘的前提是驾车人事先已有确定的目的地又恰好与乘车人相同,而被告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刘银河在事发前就确定要去石河子市又恰巧与之同路,亦即俗话所称的“搭顺风车”,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专程送被告前往被告指定的目的地石河子市……。”

    笔者认为,上述两案中法院的观点应为恰当。无偿乘车中的义务帮工与好意同乘虽然同属于情谊行为,具有无偿性。然而其体现的驾驶人一方的善意程度并不相同。具体而言,在义务帮工关系中,提供无偿搭乘的驾驶人一方往往基于乘车人一方的具体需要而对其进行专程运送。而在好意同乘关系中,一般而言驾驶人一方在驾车时基于好意而允许与其同路的乘车人一方免费搭乘机动车,但并非对其专程运送。因此,在无偿乘车的情形之下,义务帮工关系中的驾驶人一方的善意程度要高于好意同乘关系中驾驶人一方的善意程度。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上述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一方人身损害,义务帮工关系中的乘车人一方,即被帮工人须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高于类似情形下的好意同乘关系中乘车人一方对驾驶人一方进行补偿的份额。关于无偿乘车或者或者并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搭乘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四、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具体责任分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基于其固有的危险性及特殊性,为《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所专门规定,因此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包括两种典型情形,一种为该款第1项规定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另一种为该款第2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该条并未规定车内人员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情况。因此,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包括乘车人与驾驶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如果另外一方具有过错(义务帮工情形下造成驾驶人受伤的情形下乘车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属于例外情形),则其对被侵权人一方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等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以下将对同乘人责任案件中各种法律关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别分析。

    (一)同乘人责任案件中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如果在同乘人责任案件中双方之间仍形成运输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则应按照如下规则确定责任主体:

    1.乘车人受到损害的情形

    如果在运输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则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如果乘车人依违约责任起诉机动车一方,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302条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一方对乘车人受到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其都应当对乘车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依侵权责任起诉机动车一方,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机动车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中相关规定对乘车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上文提到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5号民事案件中,原审原告刘蕾在搭乘原审被告李玉彬的机动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刘蕾因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未向李玉彬支付价款,但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查明当事人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等规定,判决李玉彬对刘蕾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

    2.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

    如果运输合同中的驾驶人一方受到人身损害,需要分析作为同乘人的乘客究竟有无过错。如果乘客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则对驾驶人一方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如果乘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存在干扰驾驶人正常驾驶的行为),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驾驶人一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同乘人责任案件中好意同乘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1.乘车人受到损害的情形

    在双方当事人形成好意同乘关系的情形之下,因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而非合同行为,根据朱庆育老师的观点,若情谊关系因缺乏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而未产生契约义务,则可能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发生损害赔偿。但在责任承担方面,如果出现义务违反的情形,则情谊行为的当事人理应享有责任优待(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2—第83页)。

    根据上述观点,一方面,即便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但基于驾驶机动车存在的固有危险性,机动车一方对乘车人的人身安全仍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因此,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致使乘车人受到损害,则机动车一方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乘车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毕竟好意同乘属于一种情谊行为,乘车人属于受益一方。因此,只要在驾驶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及弘扬社会道德风尚之考量,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642号民事案件中,2014年7月14日,原审被告王刚骑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审原告周成翠及其丈夫外出修理原告所有的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成翠受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好意同乘人驾驶人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即使无偿,但仍负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助人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王刚为周成翠夫妻提供无偿搭乘,是一种人与人之间帮助行为,这种互帮互助,团结友好的关系,应当提倡,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载人条件仍然乘坐,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针对好意同乘关系中乘车人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能否获得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车人员并不包含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则上乘车人一方受到损害时,原则上并不能从其乘坐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交强险赔偿。但该原则亦存在例外。根据司法实践相关案件的裁判观点,“本车人员”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参见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在事故发生时,如果车内人员处于车外,无论其处于车外的原因为何,其已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的本车人员,因而有权获得其乘坐的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赔偿。而该种情形同样适用于同乘人责任其他类型案件中乘车人一方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

    例如,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7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安全本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因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在车外被该车压住死亡,伤亡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当认定陈安全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该肇事车已在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向上诉人汤明英一方进行赔偿……。”

    2.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

    如果好意同乘关系中驾驶人一方受到人身损害,需要分析乘车人有无过错。一方面,如果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则应根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对驾驶人一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的情形之下,乘车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毕竟乘车人属于情谊行为的受益一方,因此可以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对驾驶人一方的人身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

    例如,在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终358号民事案件中,2015年3月3日,原审被告马乃祥在回工地上班途中搭乘原审原告杨建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建华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乃祥与杨建华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如因此造成自身或者他人损害,可以比照侵权纠纷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马乃祥对杨建华受到伤害虽无过错,但马乃祥是实际的受益人……如由杨建华独自承担损失,非但不利于助人为乐鼓励义行等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而且显失公平。考虑到当事人各自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马乃祥补偿杨建华15000元……。”

    (三)同乘人责任案件中义务帮工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1.乘车人受到损害的情形

    如果同乘人责任案件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如果乘车人受到损害,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应当对乘车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驾驶人属于为乘车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此乘车人属于受益一方。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驾驶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上文提到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4号民事案件中,原审被告石鹏在接亲后送原审第三人吴和秀、石正付的亲属、原审原告陈攀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攀受伤。本案中原审被告石鹏帮原审第三人吴和秀、石正付专程送亲属,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同时,石鹏专程送陈攀回家,双方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因此,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石鹏与吴和秀、石正付对陈攀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

    2.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

    如果同乘人责任案件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驾驶人受到损害时,由于驾驶人属于为乘车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此在自身受到损害时,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此种情形之下乘车人对驾驶人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作为被帮工人的乘车人并未明确拒绝帮工,就应当对作为帮工人的驾驶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上文提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之子刘银河专程运送被告卜龙江去石河子市,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刘银河是为给被告无偿帮工的驾驶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因刘银河在行车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卜龙江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同乘人责任案件中对“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根据程啸老师的观点,“机动车一方”应当理解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即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并享受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之人(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6页)。对于“机动车一方”的界定,同样适用于同乘人责任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在一般情形下,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原则上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若干特殊情形。例如

    (1)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驾驶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发生人身损害,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等规定,由驾驶人的雇用人对受到损害的乘车人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7号民事案件);

    (2)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机动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等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受到损害的乘车人一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例: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738号民事案件);

    (3)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机动车系因租赁、借用等原因致使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等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52号民事案件);

    (4)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机动车因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等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207号民事案件);

    (5)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机动车驾驶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等规定,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的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除外(例: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752号民事案件);

    (6)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机动车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等规定,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例: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再1号民事案件);

    (7)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机动车系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如果以买卖等方式被转让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等规定,由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例:广西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案件);

    (8)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机动车系分期付款所购买,所有权尚由出卖方保留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案件);

    (9)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机动车系基于盗窃、抢劫、抢夺等原因所得,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例: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8323号民事案件。注:该案中肇事机动车系被盗窃车辆,法院并没有明确认定驾驶人为盗窃该机动车的嫌疑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了裁判);

    (10)对于同乘人责任案件中所生侵权赔偿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在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驾驶人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尚存不同观点。有裁判观点认为机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引申理解为配偶一方同样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或者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外出的行为与夫妻家庭生活相关,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6条等规定,判决驾驶人的配偶对驾驶人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896号民事案件、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案件);

    例如,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79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黄先涛侵权行为所产生债务是个人之债还是夫妻共同之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这种“便利”应涵盖日常生活的种种便利,如接送夫或妻一方上下班,接送小孩上学,为家庭购物等等。总之,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就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本案黄先涛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之债……。”但该案在二审中被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所改判,二审以“黄先涛已死亡,而原告方现仅起诉黄先涛的妻子喻艳,而没有起诉黄先涛的其他遗产继承人,且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喻艳已实际继承了黄先涛的遗产”为由判决侵权人黄先涛的配偶喻艳对该笔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因侵权所生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而应当由驾驶人一方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配偶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例: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372号民事案件)。对此问题,本文暂不作进一步分析,仅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观点予以列明。

    六、免责及减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可以使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法律事实,减责事由,是指可以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

    (一)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常见的免责事由有受害人的故意(第27条)、第三人的原因(第28条)、不可抗力(第29条)、正当防卫(第30条)及紧急避险(第31条)。在同乘人责任案件中,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则应当免除应承担责任一方的责任。

    (二)减责事由

    在同乘人责任案件中,常见的减责事由主要有如下类型:

    1.在乘车人受到损害的情形下

    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乘车人受到损害时,如果存在相应减责事由,则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乘车人依违约责任起诉机动车一方,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302条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一方对乘车人受到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其都应当对乘车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处并不涉及运输合同中乘车人受到损害并依违约责任起诉时对机动车一方的减责问题。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而言,存在的减责事由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类型:

    (1)在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的情形下,根据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的绝大多数裁判结果,提供无偿搭乘本身便构成减责事由(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642号民事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以好意同乘为例的无偿情谊行为并不属于法定的减责事由。但在该类型案件中,由于机动车一方无偿为乘车人一方提供搭乘,体现了公民之间的互助性。因此,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并从弘扬社会道德风尚的角度出发,提供无偿搭乘应作为司法实践中该类型案件中的特殊减责事由。根据程啸老师的观点,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当搭乘者遭受损害时,只要提供搭乘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一种做法(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36页)。对此问题,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审理交通事故或者人身损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亦体现了这一点。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16条规定:“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中的类似规定,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8条。

    (2)在好意同乘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如果乘车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存在自甘冒险的行为,则构成对应承担责任的驾驶人一方的减责事由。

    司法实践中,乘车人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如明知驾驶人无驾照仍然乘坐机动车(例: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案件)、明知驾驶人饮酒驾车仍然乘坐机动车(例: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22号民事案件)、明知机动车已经超载仍然乘坐(例: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247号民事案件)、明知机动车未注册登记仍乘坐该机动车(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291号民事案件)、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乘坐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例: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738号民事案件)或者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例: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42号民事案件)、乘车人以危险方式乘坐机动车,如站立在保险杠上乘坐摩托车(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案件)、乘车人明知机动车照明系统损坏仍选择夜间乘坐(例: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7号民事案件)、乘车人知道驾驶人所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仍选择乘坐(例: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020号民事案件)等情形。

    2.在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下

    在驾驶人受到损害时,如果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或者好意同乘关系时,从一般经验出发,这两种情形下乘车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过错,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仅可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或《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分担一定的损失。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无需探讨对乘车人的减责事由。

    但在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情形时,由于作为被帮工人的乘车人需要对作为帮工人的驾驶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便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对乘车人存在的减责事由,即驾驶人存在的过错类型。一般而言,作为帮工人的驾驶人具有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类型:驾驶人饮酒驾车,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例: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44号民事案件);驾驶人无证驾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例:山东省济南市原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案件);驾驶人存在超速行驶等不当驾驶行为,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例: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70号民事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同乘人责任案件中案件类型多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众多以及众多案件中责任主体并不单一等原因,在存在对乘车人或者驾驶人的减责事由的情形中,减责比例并不绝对,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及乘车人、驾驶人在个案当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七、小结

    行文至此,对本文做几点总结:

    第一,对于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问题:

    在同乘人责任案件中,可能包含的法律关系主要有运输合同关系,好意同乘关系及义务帮工关系。区分运输合同关系与好意同乘关系、义务帮工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在事前存在缔结运输合同的合意。如存在则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如不存在则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或者义务帮工关系;好意同乘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同属于情谊行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分析机动车一方对乘车人一方是基于其需要专程运送,还是允许其基于相同或者同一方向的目的地而顺路搭乘。如果是驾驶人专程运送乘车人则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如果是驾驶人允许乘车人“搭顺风车”则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

    第二,对于同乘人责任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1.如果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乘车人受到损害时,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则乘车人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302条的规定,依违约责任向机动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中相关规定,依侵权责任向机动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在驾驶人受到损害时,如果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驾驶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其不存在过错,则对驾驶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2.如果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在乘车人受到损害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向乘车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基于无偿性适当减轻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在驾驶人受到损害时,如果乘车人具有过错,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驾驶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其不存在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对驾驶人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补偿;

    3.如果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乘车人受到损害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向乘车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基于无偿性适当减轻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在驾驶人受到损害时,乘车人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驾驶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希望广大公民在乘坐机动车出行时能够做到安全出行,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避免无证驾驶、饮酒驾车等行为,乘车人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以避免无可挽回之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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