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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

《民法典》---人格权

作者: 湘雨惜兰 | 来源:发表于2021-01-02 10:01 被阅读0次

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989 条【调整对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典》第990条【人格权的范围】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991 条【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则】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民法典》第992 条【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民法典》第993条【人格权的许可使用】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是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民法典》第995 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责任承担】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抽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款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侵权预先保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民法典》第998 条【人格权侵权责任承担的裁量】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民法典》第999 条【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00条【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修宝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欠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民法典》第 1001 条【身份关系的参照适用】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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