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来袭
2017年6月9日的傍晚,在工地忙活了一天的周大姐正走在回家的路上——G5001绕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
这里以前原本有一条人行路,如今已被高速公路占用。但为了方便,一些村民常常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来往通行,周大姐便是如此。为了不用绕行,周大姐每天下班都会就近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
而意外,就在这一天发生了。
一辆由支坪立交往珞璜立交方向行驶的小汽车撞上了周大姐。
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周大姐全身多处受伤。
同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大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簿公堂
此后,周大姐向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其打工所在的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调查后,江津区人社局认定周大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者不服,遂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江津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周大姐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遂判决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周大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辨法析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必须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必须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当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在本案中,周大姐的受伤符合时间及事件要件,但对于空间构成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线”存在争议。
对此,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对“合理路线”的理解应当包括合理的“路”和合理的“线”两个方面的合理性。
如周大姐所述,在修建高速公路以前,存在村民经常行走路线,但由于修建高速公路后,公路占用了原来的路线,走其他的路线需要绕行一定的距离,部分村民为了便捷,常常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通行。从行走的便捷角度看,周大姐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具有合理性,即下班线路的“线”具有合理性。
但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周大姐事故现场位于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M+500M处,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高速公路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运营安全以及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车辆的行驶安全,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其不能作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
周大姐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路线”,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因此,重庆五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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