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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作者: 杨杨小白 | 来源:发表于2017-03-22 15:53 被阅读0次

      一、案例比较

    案例1:原告阮某系被告某乳品配送公司的送奶工,被告按工作量(瓶数)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午夜12点至早晨6点,全年无休,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补缴社保。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玄民初字第2978号。

    案例2:原告吴某2013年7月15日到某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吴某加工61张木床,价格为75元/张,总金额为7575元。工资场所、生产工具以及原材料,由家具厂提供。到2013年10月25日,将61张床做完,期间家具厂支付3570元,确认欠100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6日开始做第二批床,至11月16日下午受伤。吴某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双倍工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2309号。

            案例1最终判决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一方是否在另一方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即劳动过程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本案中,被告将部分牛奶运送业务外包给原告完成,按工作数量和质量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自备汽车运输牛奶,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安排运输,运输费用及发生事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包括包装瓶破损率不得超过0.04%)。被告关心的是原告能否及时将牛奶送至指定地点,至于原告是否雇请他人代送、用什么工具名被告不作指示,即被告注重的是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结果,而不在于劳动的实现过程。被告按固定的计件单价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对牛奶无定价权,月收入相对稳定,双方形成的是按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案例2判决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厂区工作,由原告提供生产工具、原材料,按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根据被告加工的木床张数支付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确认劳动关系是处理二倍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保、工伤、经济补偿金等其他类型劳动纠纷的重要基础环节。如上述的案例中,是否被确认为劳动关系,直接决定着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支持。

    二、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承揽关系由民法调整,在法律性质上不同,根本的区别在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也就是承揽关系主体地位平等,双方建立典型的民事契约,而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力与劳动者之间人身不可分离的特性使得劳动者在双方关系中存在从属性。

          结合上述的两个案例,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进行判别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1.人身自由是否被限制。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地点、方式、数量等全方位的指令和监督,尤其是其劳动不可替代。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等有选择的自由。根据合同法第253条和254条,承揽人可以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劳动具有可替代性。

           2.生产资料和生产条件由谁提供。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投入仅限于自身的劳动力,设备、场地、生产工具、原材料等均由用人单位提供。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投入自身劳动力,也可以不投入,除了劳务,还应当自行提供设备、技术、生产工具等,原材料甚至也可以由自己提供。

          3.获得报酬的依据是劳动给付还是工作成果。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取报酬的依据是劳动给付,也就是有劳动的行为或过程,即便最后劳动的成果在数量或质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也有基本的报酬请求权。而在承揽关系中,如果最终的工作成果定作人不满意,可以不支付报酬,甚至追究承揽人的违约责任。

            4.风险由谁承担。在劳动关系中,所有的风险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不仅包括经营的风险,也包括劳动力使用中的风险,即工伤和职业病等。在承揽关系中,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包括人身伤害、原材料损失、工作成果的损失等,甚至有可能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董保华主编;《中国劳动法案例精读》,商务出版社,2016年版。

    2.史尚宽:《劳动法原论》,上海世界书局1934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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