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描述:
甲村集体拥有某水果园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在经过选址考察之后,决定选择在该果园所在土地建立工厂进行生产,并与甲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村将果园土地租赁给乙公司使用,租金10万元每年,为期十年。乙公司在租期内共缴纳20万元租金,并投入高额资金开始进行工厂建设投入运营,效益良好。两年后,国家因公共建设需求,将该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对土地所有者甲村集体进行了合理补偿,乙公司被迫停止生产,巨额订单无法完成,因此出具土地租赁合同将甲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村对其巨额损失负责。
原告乙公司认为:
甲公司与乙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完全依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按时缴纳租金,土地上生产建设两年,已经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停止生产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乙村对公司损失负责。
被告甲村认为:
甲村的果园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根据《土地法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当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始至终是无效的,甲村拒绝对原告乙公司的损失负责。
案例分歧:
在这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即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都没有异议,但是在该合同被判无效后是否该由甲村补偿乙公司上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本案双方签订和合同既然被判无效,则甲村只需依法返还乙公司所支付的租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件合同纠纷案例所涉及的“乙村只需返还租金”情况不具有合法性和现实性。首先,乙村明知目标果园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仍与甲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属于违法行为;其次,被告甲村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已经获得租金收益,而乙公司在选址后使用果园土地建厂生产已经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停止生产遭受巨大损失,完全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甲村返还租金外还需对乙公司损失负责。
案例分析:
第一:法庭最终的判决,无疑是赞成了第二种意见,《土地管理法》对我国土地的性质、分类和交易方式等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要求,案例双方明知土地性质特殊,仍然被利益迷惑,最终引起纠纷闹上法庭,得不偿失。
第二:“行为人不得从自身的恶意行为中获利”是《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甲公司明知签订了无效合同,在发现情况不利之后,虽说上诉申请补偿,但补偿有限,乙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巨大,无法完成订单的信用损失更是不可挽回。
虽说合理利用合同条款尽可能获取权益、减少需承担义务是人之常情,但是也不乏企业和个人在工厂选址或土地交易时,冒着违法的风险想钻通过土地租赁合同钻空子,最后偷鸡不成蚀把米。所以企业一定要选择靠谱的选址机构进行评审,通过合法渠道获取正规土地进行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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