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有效,该同意不要求以书面的形式。
而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受益人只得为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
依照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即,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具有溯及力,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直接具有保险利益,不再要求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而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有效,该“同意”不再要求以“书面”的形式。
再根据养护公司陈述,投保前其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并结合其已为蒋思胜等多人投保,被保险人亲属主张保险金等事实,认定蒋思胜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有效。
此外,依照《新保险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同意指定单位为受益人,该指定是无效的,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
第39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保险法对施行前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关于受益人指定的效力判断是否具有溯及力。
1.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上看,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该类纠纷应适用新法。(施行前成立的——按新法)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而新保险法关于本案争议的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是新增内容,
即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旧保险法没有上述规定,参照适用新保险法。
2. 从新保险法关于该问题的立法宗旨看,其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该类纠纷应适用新法。
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人的义务。
新保险法施行后,如果受理的案件仍可以投保人本人为受益人,就会使大量施行前成立的此类保险合同,特别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也与加强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精神相悖。
3.从司法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看,应赋予上述规定以溯及力。
司法实践中,大量关于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险的合同,被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行”指定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令劳动者处于同意与不同意的两难境地,即同意则单位受益而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该保险的保障,不同意有违单位的“意志”,
这显然违背了团体人身险保障员工的旨意,亦不符合一般情理,也不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新保险法将其规范化,是这一险种应有的社会价值的回归,人民法院应保证裁判效果的连续性和这一社会价值的实现。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尽快地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规范单位为员工的投保行为和保险人的承保行为,利于维护稳定的保险关系,实现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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