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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的股东 | 股东出资方式

完美的股东 | 股东出资方式

作者: 09fb08d8f6ff | 来源:发表于2017-10-25 18:27 被阅读0次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黑蔡说法”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环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必须“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购公司资本,募集设立则要求“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欲成为“完美”的股东,出资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那么在出资方式上,法律允许哪些出资方式?以及各种方式的出资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本文将从这两个问题出发探讨股东“出资路上”的种种难关。

    一、股东可以采用哪些方式进行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出资人可以采用货币及满足一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进行出资的财产除外。以下将对此三种情况进行逐一分析。

    二、货币财产出资

    该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由于无须进行评估,且货币本身流通性强,故公司法并未对此种方式的出资设定其他附加条件。

    问1:贷款作为货币财产可否用于出资?

    可以。认为贷款不可用于出资的理由主要在于,《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注意的是,一方面,《贷款通则》仅是属于部门规章,且贷款本身是属于非特定物的货币,投资人用于投资的具体是贷款还是所谓的自有资金其实很难做区分;另一方面,《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将贷款用于公司出资。故笔者以为出资人是可以用贷款进行出资的。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

    该种方式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非货币财产可以评估作价;二是非货币财产可以转让。两个核心条件只是作为采取该种出资方式的前提,但在实际出资此种方式还需做到:(1)必须进行评估作价;(2)必须可以依法转让;(3)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问2: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未依法评估,将产生何种后果?

    尽管目前公司法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且取消了对出资进行验资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仍然需要进行评估作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据此,在该情况下,人民法院会先委托相应机构进行财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来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问3:无权处分人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即不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效力如何?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认定。从物权法相应规定来看,善意取得构成需符合以下条件:(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此处的善意指的是对出让人无权状态的不知情,具体不在此说明;(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该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的出资人以无权处分财产进行出资的,人民法院并不一定将其认定为无效,而是会看公司作为受让人对该笔出资财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问4:探矿权、采矿权可否用于出资?

    答:可以。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两矿权”)是属于非货币财产,由上文分析可知,非货币财产出资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故问题关键在于两矿权是否满足该两个核心条件。

    1、两矿权可以进行评估作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两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进行出资的财产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应注意的是,尽管在公司中股东用劳务出资被严格禁止,但是合伙企业中允许合伙人以劳务进行出资。因此,若有出资人或是公司希望以劳务出资或是接受该种出资方式,是可以另辟蹊径解决这个问题的,即“出资人”可以通过自身劳务出资以持有合伙企业合伙份额,从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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