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同饮者责任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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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一、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实无过错可言。
1、宴请者与同饮者的过错认定原则别无二致。
宴请者只是提供了一个付费的场所和酒菜,没有强制谁喝酒,大家聚到一起以后就是一个聚会,都是自发自愿的。
宴请者除了付款,在饮酒上并没有什么特别。有人宴请,有人被宴请,这只是事实行为,只要后续没有过错,不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特别是加重责任的理由。
2、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人的过错是没有劝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很明显如果上诉人再做出什么行为就是强制而不是劝阻了,劝阻是为了避免行为人产生错误的意思,或者对其已经作出的不当决策的建议和提示,劝阻是没有强制阻拦的意思的。
我们看到,酒后是不宜骑摩托车,因此在饭后,上诉人就在本村找了一辆车来饭店接,并且司机也已经请行为人上车,是行为人拒绝上车。难道“招呼车来接”,“请求上车”,“不要骑车回家”,这些行为不是劝阻吗?
一审判决在此采取了结果责任,其背后的逻辑是劝阻不行就要强制,总之不能让其酒驾。但这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是不切实际的。当时行为人表现正常,意识清楚,并非处于被照顾的状态,其拒绝劝阻自行驾车离开,怎么能将责任说成是同饮者没有劝阻呢?
或者说一审判决在此的逻辑是多次劝阻,即在饭店内要劝阻即招呼车来接,在门口要劝阻即请上车,在拒绝上车以后还要劝阻,可这个时候还怎样劝阻呢?除非拦腰抱腿了,可那还是劝阻吗??
3、店外的劝阻没有时间机会。
饭后上诉人叫了车,与行为人商量好一起坐车回去,把摩托车先放饭店,然后上诉人去结账,行为人先出去,等上诉人出来以后,行为人已经拒绝上车,并且驾摩托先走,上诉人并没有第三次劝阻的时间机会。
二、用安全保障义务来判决此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同饮者不是经营者,没人从聚会行为中获得经营利润,为什么要比照宾馆、饭店、影剧院呢?本案只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而已,而同饮者的责任也只限于提示和劝阻不要酒驾,没有结果防免义务,更不能强制一个自甘风险者的人身。
本案中在接送的车辆已经到了饭店门口,请上车被拒拒绝的情况下,还说同饮者有责任,实在强人所难?
我们即使不说行为人是咎由自取,也只能说在意外的不幸中:“不幸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违背公平原则。
1、如果是公平责任,那么在同饮者中又划分20%和5%相距四倍的界限,这难谓公平。
2、最后在行为人故意酒驾全责的情况下,居然判决满额5万元的精神损失,不仅不是公平责任,而是把过错全都转嫁到同饮者身上,完全违反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首先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的规定,本案的侵权人就是行为人自己,而且公平责任通说认为并无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四、突破不作为责任的合理限度。
同饮者责任只是一个适当的照顾义务,本案的结果与参与交通行为发生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别无二致,不再是一种损失的公平适当补偿。试想如果行为人行驶中与另外一辆车发生碰撞事故,也过主次责任而已。
而且还是在已经叫车来接和两次阻却开车的前提下,试想如果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情况根本没有达到本案这种温情妥当的程度,根本不会叫车来接和请上车,那是不是要判到同等责任呢?由此类比,结果的不合理性至为明显。
五、结语。
要想解决酒驾风险,就要明确责任承担,自己的责任当然要自我答责,混淆责任无益于规则的建立。何况本案已经存在叫车接人的充分的免责事由,应当就此树立规则,否则将同饮者责任按经营者结果归责,便再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余地。
以上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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