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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共分为四卷。
第一卷论述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契约。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秩序并非来源于自然。家庭是最古老和自然的社会形态,但是父母与能够自立的子女之间的联系,有必要用一系列约定来维系一社会秩序不可建立在强力的基础上,因为最强者无法一直保持强势霸权,除非他能把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在那种情形下,权利与强力就要互换位置,如果必须要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无须根据义务而服从了,只要人们不再是被迫服从时,他们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社会秩序来源于共同的原始、朴素的约定。当自然状态中,生存障碍超过个人所能够承受的地步,人类就被迫改变生活方式,人类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集合并形成力量的总和来克服生存的阻力“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自然像以往一样自由”。
第二卷阐述了主权及其权利。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主权由共同利益所决定和约束,借法律而行动。法律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的行为。虽然公意总是对的,但是它并非总是能做出明智的判断,因此也并非总能找到共同利益之所在,于是立法者的存在就是必要的。然而立法者本身并没有权力,他们只是指导者。他们起草和提出法律建议,只有人民自己(或者说主权者、公意)才有权设立法律。
第三卷阐述了政府及其运作形式。对于政府而言,仅有立法是不够的.法律的强制实施亦非常必要虽然主权体有立法权,但是它不能赋予自身执法权,它需要一个介于主权体和国民之间的中介者,在公意的指示下实施法律。这就是政府的角色,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人,而非主权者本身。政府中的执政者只是受委托来行使行政权力;他们是主权者的官吏,他们的职能不是契约的结果,而是以主权者的名义行使被托付的权力。他们从主权者那里接受命令,并将命令转达给国民。主权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限制、改变或收回行政权。
第四卷讨论几种社会组织。公意是不可摧毁的,通过投票来表达,不同的组织有不同的选举模式,例如:人民大会、保民官、独裁者、检察官等,历史上的共和国古罗马、古希腊,特别是斯巴达,教导了人们这些形式的价值,宗教是国家的基础,在任何时候都在公民的生活中占主要地位。基督教的统治精神是和它的体系不能相容的,基督教是一种纯精神的宗教,基督徒的祖国是不属于这个世界的,基督徒以一种深沉的、绝不计较自己成败得失的心情,在尽自己的责任。每个公民都应该有一个宗教,宗教可以使他们热爱自己的责任,这件事却是对国家很有重要关系的。这种宗教的教条,却唯有当其涉及道德与责任——而这种道德与责任又是宣扬这种宗教的人自己也须对别人履行的时候,才与国家及其成员有关,公民宗教的教条应该简单,条款很少,词句精确,无须解说和注释。现在既然已不再有,而且也不可能再有排他性的国家宗教,所以我们就应该宽容一切能够宽容其他宗教的宗教,只要他们的教条一点都不违反公民的义务,但是有谁要是胆敢说:“教会之外。别无得救”,就应该把他驱逐出国家之外,除非国家就是教会,君主就是教主。这样的一种教条,唯有在神权政府之下才是好的,而在其他一切政府之下就都是有毒害的。 [2]
作品目录
第一卷第二卷
第一章 第一卷的题旨第一章 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第二章 论原始社会第二章 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第三章 论最强者的权利第三章 公意是否可能错误
第四章 论奴隶制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第五章 论生死权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第六章 论法律
第七章 论主权者第七章 论立法者
第八章 论社会状态第八章 论人民
第九章 论财产权第九章 论人民(续)
第十章 论人民(续)
第十一章 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
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
第三卷第四卷
第一章 政府总论第十章 论政府的滥用职权及其蜕化的倾向第一章 论公意是不可摧毁的
第二章 论各种不同政府形式的建制原则第十一章 论政治体的死亡第二章 论投票
第三章 政府的分类第十二章 怎样维持主权权威第三章 论选举
第四章 论民主制第十三章 怎样维持主权权威(续)第四章 论罗马人民大会
第五章 论贵族制第十四章 怎样维持主权权威(续)第五章 论保民官制
第六章 论国君制第十五章 论议员或代表第六章 论独裁制
第七章 论混合政府第十六章 论政府的创制绝不是一项契约第七章 论监察官制
第八章 论没有一种政府形式适宜于一切国家第十七章 论政府的创制第八章 论公民宗教
第九章 论一个好政府的标志第十八章 防止政府篡权的方法第九章 结论 [3]
二是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的基础》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是康德阐述其法权哲学的著作。
康德认为自然权利的原则是哲学的系统知识,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家和立法者必须从这门权利的科学中推演出所有实在法的不可变的原则,这个不变原则即作为法律基础的道德的绝对命令。按照康德的体系,道德论、法的理论与永久和平论是从实践理性的根本命题出发,所以该书开始的“序言”、“道德形而上学总导言”、“道德形而上学的总分类”是属于道德形而上学这个总类的范围内的用以说明其权利科学的基础。在这一部分之后才是权利科学,即专门论述法权的部分。权利科学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论私人权利,即私法。第二部分论公共权利,即公法关于私法部分。该书论述了一切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原则,即所有权的形式。其次是论“我的和你的”获得的主体的分类,即如何获得所有权。继续说明家属在一个家庭社会中的权利,即婚姻与家庭的成员的权利;由契约获得的权利的划分,即契约行为的原则、公法部分。书中还论述了文明社会中的权利(包含国家的权利、宪法、法律关系、国家形式)以及民族权利和国际法(即世界范围内人的权利)。
作品目录
序言 为道德形而上学上卷“正义的哲学原理”而写
道德形而上学总导言
道德形而上学总分类
权利科学导言 一般的定义与分类
权利科学的分类
权利科学
第一部分 私人权利(私法)
第二部分 公共权利(公法)
附录 关于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的若干说明 [1]
时代背景
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与同时代的英美法的自然法理论有着极为不同的特点。这一方面与德国近代哲学传统和宗教文化背景有密切联系,但更主要的还是德国的历史发展和市民阶级状况对它所起的决定作用。康德所在的普鲁士邦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缓慢,而注重武力:每32人中就有1名士兵。18世纪才发展起来德国市民阶级,其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宫庭和封建主订货,依赖于为军队提供给养。所以,当时德国封建势力强大,容克地主猖噘,而市民阶级却在经济上非常软弱,在政治上十分怯懦。他们虽然迫切要求在政治上掌握政权,脱离封建制度的束缚,实现国家和民族的统一,但却没有英法市民阶级那样的实力,也没有那样的勇气。不过,康德所生活的哥尼斯堡市,在落后的德国中是工商业发达的港口,木材加工厂和机械厂不少。另外还有许多英国、法国和荷兰的外国商号,梅林曾把这和汉堡一起称为“德国沙漠上的绿洲”。因此,康德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条件下,一方面接受法国大革命的精神洗礼,以及启蒙学者的思想熏陶和自然科学的启迪;另一方面,目睹德国市民阶级的成长,了解他们的利益和要求,同时又身感封建势力的强大和丑恶,最后写下了《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3]
作品思想
地位与联系
在序言中,康德主要通过说明他写《道德形而上学》一书的原因以及《道德形而上学》一书的结构,开宗明义地揭示了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在其道德理论中的地位以及与其先验哲学的内在联系。康德认为,这种从理性而不是从经验引伸出来的法的理论体系,实际上就是法的形而上学。在这里,法的概念是一个与其对象相联系的纯粹的概念。一方面它从理性中引伸出来,是纯粹的概念;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法的运用到经验中的事例,是不纯粹的概念。如果要获得纯粹的法的形而上学体系,就须排除与理性无关的经验性的东西,然而却不可能。因此康德得出结论说:“我们能够盼望获得的仅仅是一种近乎体系的东西而不是体系本身;把这种近乎体系的东西作为道德理论第一部分,其唯一恰当的名称是“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同时认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体系的方法为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使用过的说明式的论述方法,即在正文中讨论法的纯粹概念,而把与那些来源于经验的,涉及具体事例的法的问题放进书的解释部分去讨论。
道德形而上学
康德所论述的是作为整个道德形而上学体系的基础理论和核心概念。康德首先指出,人人既具有获得真理的思维能力,又具有按原则去行动的实践能力。康德进而分析了实践理性,得出实践理性是实践原则的渊源的结论,从而揭示了实践原则的先天来源。由实践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就是自由意志的行为。康德的自由与那种任性和出自爱好的自由是完全不同的。他认为理性自由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消极的自由,即意志作决定时摆脱了种种冲动和爱好的影响。另一层指积极的自由,即意志作为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就是说,当意志不受感官冲动的影响时,去发现和坚持实践原则的能力。这里康德强调了意志的自我主宰的精神和意志为自己立法的观念。
康德认为有必要建立一门以道德法则为研究对象的道德形而上学理论。在康德看来,这门道德形而上学理论可划分为法理学和伦理学两门分支学科。他认为,自由意志为自己立法,涉及法则和动机两个因素。自由意志一方面摆脱了感性世界中的因果关系的制约,另一方面自我作主,为自己制定行为的准则;这种准则是主观的,当它与客观的法则相一致时就是实践法则;这种实践法则也称之为绝对命令;绝对命令是指应该按实践法则去行动的责任;当行为受到责任的约束称为义务;与义务相一致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仅仅出于义务的行为是道德行为;行使道德行为的主体就是人,其人格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意志自由;那种自身没有自由而仅仅是意志自由的对象东西称之物;当行为与义务相背就叫做违犯:无意违犯称为过失,而故意违犯则构成犯罪;对违犯行为的道德否定就是责难,而法律上的否定则是惩罚。 [3]
权利科学分类
康德在这个导言中论述了法的形而上学的一般原理,建构了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法的形而上学体系纲要。在权利分类问题上,康德一方面坚持古典自然法学的权利区分,把权利分为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也就是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前者依赖先验的纯粹理性原则,是每个人生而具有的,因而也是一种内在的权利;后者来自立法者的意志,是以实在的法律为根据的,因而也称为外在的权利。天赋的权利只有一种,即与生俱来的自由。每个人根据他的自由权,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另一方面,康德又继承古代罗马法学关于权利划分的理论,认为权利又可分为自然社会的权利和文明社会的权利。前者是私人的权利,或称私法;后者为公共的权利,或叫公法。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康德与古典自然法学的看法不同,认为“自然状态”有某种社会状态,因而与之相对的不是“社会状态”,而是“文明状态”。 [3]
公法与私法
在私人权利(私法)部分,康德主要讨论了什么是财产所有权、有哪几种类型的财产权利以及如何获得财产权利等问题。康德为了使权利划分更为科学,根据理性的逻辑分类原则,对契约进行了具体的划分。并且,他还结合对货币和书籍的概念的分析来说明契约关系。在对由公共机关的判决规定的权利获得这个问题的分析中,康德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康德认为,一个法人在正义的法庭上,依照公务程序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时,他不仅要考虑权利自身是什么,而且还要考虑应引用哪种法律。接着,康德具体而有力地分析了捐赠契约、借贷契约、真正重新获得的行为、誓言的保证这四种情况中的权利的观点和法律的观点之间的冲突。
在公共权利(公法)部分,康德提出了不少的思想和主张。在康德看来,公法的主体部分是国家法。他认为,国家从具有共同利益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看,是一个法律联合体;从它与人民的关系看,是一个具有权力的主权者。在国家的起源问题上,康德坚持古典自然法学的论证思路,并从其先验哲学立场出发作了自己的解释。康德主张三权分立论和人民主权论。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作为人民意志人格化的权力,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一方面存在彼此协作、彼此从属和联合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各自具有不同职能。康德指出,执行权是国家的管理权,行使该权的当局构成政府;立法者不应同时为行政官员,但政府应当在立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立法机关可以撤换,但不能惩罚行政官员;立法者和执法者都不能行使司法权,但可任命法官;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
康德在论述其国家法思想时,还阐明了他的刑法论。康德主张最好是同态报复的惩罚。其次,康德在从国家与人民的关系角度解释了国有的权利之后,便从国家与国家的关系角度,论述了民族权利和国际法。最后,关于公法的最后的主题,即人类的普遍权利(世界法),康德认为,由于一方面当时人们正在热烈讨论这个主题,另方面它又非常重要,所以有必要推迟对它作出任何带结论性的意见。康德在结论中认为:“‘不能再有战争’是一条不可改变的道德禁令;永久和乎是权利科学的最终目的,为此建立所有国家共同的宪法;实现永久和平可能是一种虔诚的意愿,但它将引导我们努力工作,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进程,走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境,即永久和平。” [3]
作品影响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权利的科学》是康德对启蒙运动以来所宣扬的自由、平等的道德和正直法律观念进行的系统整理,为后人留下的一笔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书中关于“自由意志”的观点贯穿其法哲学理论始终,对黑格尔及以后的哲理法学家的法哲学研究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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