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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9

2018-05-29

作者: c7ca5caa7bc9 | 来源:发表于2018-05-29 22:27 被阅读0次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行调查方案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督促调查人员讲政治、顾大局,严格执行调查方案,强化程序意识,按程序工作,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和集体研究,杜绝个人专断,以案谋私。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案件调查是严肃的政治任务,必须加强统一领导。调查方案是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是对调查工作的总设计、总安排,是进行调查工作的具体计划和部署。调查人员在开展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根据调查方案确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和事项开展工作,不得随意扩大。

    第二款规定了调查过程中的请示报告制度。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调查人员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反腐败工作高度敏感,无论对什么级别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都必须加强请示报告。在案件调查工作中,不仅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案件调查重要进展情况,调查人员要及时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口头报告,之后再正式行文请示,不能先斩后奏,更不能造成既成事实,搞倒逼、“反管理”。这既是对上负责,也是工作程序,更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调在方案不可能面面俱到,对调查方案没有预见或者调查过程中突发的情况,调查人员按程序请示后,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调查方案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情况十分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会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实在来不及按程序请示的,调查人员经集体研究后也可以临机作出处置,但事后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 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的规定。

    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并规定严格的程序,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监察机关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约,通过审批权限上提一级,严格限制留置期限,要求采取该措施不当时应当及时解除等,防止监察机关滥用留置措施。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了留置的审批权限。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以少数人意见代精多数人意见。就批准权限而言,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二款规定了留置的期限和解除。一般情况下,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含省级)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除了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外,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三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留置措施。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一般来说, 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交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二是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留置期限问题,有的同志反映时间不够, 希望延长。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办需要考虑,而要从政治上认识。时间过长,会增加社会对留置措施的疑虑和担心,安全风险责任也加大。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把留置前的工作做得更扎实,提高效率,突出重点。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工作要求,以及被留置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规范留置期间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促进留置措施的规范化、法治化,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留置期间被留置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我们认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在权利保障方面有三大明显进步: 一是留置比侦查羁押的期限大大缩短。留置最长期限为六个月,而单个罪名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达七个月,发现漏罪可再按此重新计算供查期限,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限可能达到二十个月以上。

    二是留置条件极大改善。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先行试点省市的做法,被留置人员一般单独安排居住, 不上戒具,有标准化的留置室、医疗和饮食起居保障。而现行刑事诉讼中,原则上采取混押,可以上戒具。三是对办案的监督措施更加完善。监察法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案件,才规定“应当”录音录像。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采取留置措施后,被留置人与外界失去联系,如果监察机关不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他们可能会误以为被留置人已经失踪或死亡,引起不必要的猜测,因此,除通知有碍调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留置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通知是原则,不通知是例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以后,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

    “有碍调查”,主要是指通知后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如被调在查人被留置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被留置人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的,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

    第二款规定了被留置人员的权利保障。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对患有疾病或者身体不适的,应当及时提供医疗服务,这既是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讯问被留置人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一般情况下,讯问时间应当尽量安排在白天或者夜晚十二点之前,讯问持续的时间也不得过长。调查人员讯问被留置人时,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必要时也可以让被留置人亲笔书写供词,讯问笔录应当由被留置人阅看后签名,以保证笔录的真实性。

    第三款规定了刑期折抵。根据刑法第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 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 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期折抵。具体的折抵规则是,涉嫌犯罪的被留置人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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