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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公司收取“三通费”是否合法?

房开公司收取“三通费”是否合法?

作者: 徐宝峰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11-27 21:59 被阅读0次

    笔者最近接到一个咨询,某小区业主打算向房开公司讨要“三通费”,这几乎是房开公司同行的做法,有的叫“三通费”,有的叫“代办费”、“配套费”等等,其实这类费用早就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了,业主交纳购房款时,就已经包含上述费用了,以贵州省为例,贵州省人大在2009年01月07日颁布了《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其中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也就是说,你无需再重复支付水电等配套设施的费用,房开公司收取该费用无法律依据。

      在贵阳市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民终66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是判决书中的论述内容: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中建四局地产公司收取的独立电表费、独立燃气费、有线电视费是否属于水、电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二、双方对于上述费用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上述费用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相关约定,房屋交付时供电应达到使用条件。燃气管道铺设完毕,由燃气公司确定通气点火时间。有线电视线路敷设到户。结合中建四局地产公司一审中对于独立电表费、独立燃气费、有线电视费具体使用范围的陈述,并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城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及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费[2011]78号)、《省物价局、省广电局关于制定全省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13]179号)、《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我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4]1705号)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上述三项费用的实质应为供电、燃气、有线电视设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前必要的建设及安装费用。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第1款有关缴纳独立电表费、独立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的约定部分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价格已包括水、电等建设安装费用的约定,但是,根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九条中对于补充协议内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可知,如果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者免除主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则仍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据此,因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公布施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制定施行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商品房价格应当包含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因此,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因其规范属性及效力层级的限制不能作为认定《补充协议》第1条第1款效力的依据,但是,其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该条款存在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的依据,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本案有关缴纳独立电表费、独立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配套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的补充约定应当不予适用。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地产公司提供的涉及上述独立电表费、独立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的补充协议条款,将本应包含在房屋价格成本中的上述费用转嫁给本案购房人承担,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据此,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地产公司收取独立电表费、独立燃气费、有线电视费于约于法均无合理依据,理应予以退还。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中建四局地产公司收取上述费用缺乏合法有效依据,其资金占用行为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上诉人对损失具体金额并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计算期限从资金收取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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