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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纠:邳州市电镀总厂与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

公司设立纠:邳州市电镀总厂与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

作者: 每天学一篇案例 | 来源:发表于2017-03-05 10:50 被阅读0次

    案例简介:

    2005年6月1日是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与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招商宿迁分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书,共同筹建”邳州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8000万元。合同约定海南招商公司投资3920万元,其中首期1000万元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投入到位,余款2920万元在裙楼(六层以下)土建完工后支付,并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

    2005年12月7日邳州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刘超(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庄敏。

    2005年8月海南招商宿迁分公司参与工程建设,以分公司名义与江苏建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张凤梅项目部签订打桩合同。后因欠付工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海南招商公司及宿迁分公司、中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10月17日,宿迁人民法院以海南招商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长龙招投工程为名、收受订金、保证金为由,涉嫌诈骗并判处刑罚。

    原告主要观点(诉求)

    1、海南招商宿迁分公司未依约向金都公司投资,违反双方签署的合资合同书 ,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2、海南招商公司应对宿迁分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主要观点(诉求)

    1、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长龙谎称投资金都公司的犯罪行为已经法院确定,系王长龙个人犯罪行为,所以,双方签署的合资合同无效;

    2、合资合同未履行,金都公司由刘超与庄敏共同设立,并合同双方设立。

    3、

    裁判旨意:

    1、对外投资设立公司非一般经营行为,一般应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取得公司授权方可。分公司在未取得公司书面授权情况下,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至今海南招商公司也未承认该合资合同。所以,该合资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启示:

    1、公司签署重大合同、协议时,应事先审查签约对方是否享有签约能力及资格。

    2、 关联公司交易,特别要注意其内部程序是否合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要齐全。

    3、一般来说,分公司签署商业交易合同,应当取得总公司的同意、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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