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在著作权授权和转让协议中经常出现著作权完整且独立的概念。著作权完整与著作权独立具备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著作权完整是指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包含所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若将《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设定的“权利束”视为一个整体,则权利人对其的权属是完备的。著作权独立是指权利人对作品所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能够自主控制,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依法对其做任意使用而不需要获得其他人的同意,从另一个角度看,权利人对作品权利的行使不受其他人的制约。
“完整”是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的全部著作权而言,而“独立”所指的对象既可以是《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全部著作权,也可以是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
在著作权相关协议中,著作权完整属于“量”的范畴,意在表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是《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十七种著作权;而著作权独立意在表明权利人对所涉权利处分的自主性,更多指向的是著作权的“质”。在商业实践中,著作权独立远比完整重要,无论是著作权授权协议还是转让合同,缔约者权利的独立性都是合同具备合法效力的前提,是合同另一方最该关注和审核的问题。
著作权非独立是指权利人对著作权的行使并不能自主决定,还要受其他权利人的制约,尤其是在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是非独立的,则还需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授权链条不完整,授权具有瑕疵,从而最终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通常情况下,基于创作而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作者对作品的权利是完整而独立的。但若发生授权或转让情形,则发生著作权的转让后果,作者权利的完整性和独立性会受到限制。此种限制应视合同的性质和约定而定:首先,作者将某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则作者不但丧失权利的完整性而且失去该项权利,因为独立性是以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为前提,既然作者已经不是该项权利的主体,所以无关独立性。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若作者将该项权利永久转让给他人,则作者对著作权的享有将不再完整,而且因为已经不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自然也就谈不上还具备独立性。若转让有时间限定,则超过期限后作者权利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自行恢复。其次,作者将某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授权给他人,因为权利的主体并未发生改变,作者仍是著作权人,因此授权并不会损害权利的完整性;若授权方式为专有使用权,被授权人享有该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利,通常作者自己都无权以被授权的方式使用该项权利,作者也无权将专有使用权二次授权给其他主体,此时,除了发生侵权时作者依旧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具备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外,其他的权利已经丧失独立性。
非独立著作权通常发生在以下情形:
第一,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具备独立性。《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依附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在行使时要受到已有作品著作权的控制。”①受限制的方式表现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以发表等形式使用演绎作品时,必须指明已有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在使用前,必须经已有作品作者的同意,或者要求第三方使用者必须另外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②
第二,笔者认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具备独立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在此情形下,由于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权,单一的著作权主体无权自主决定处分和行使权利,必须经过协商的程序,其权利受到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制约,因此不具备自主性,同样不具备独立性。
第三,当发生继承的情形,著作财产权由继承人共有。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此时,著作财产权具有共有的性质,单一的继承人无权单独处分权利,也应履行同其他继承人协商的程序,原则上应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
(汐溟,电影版权律师)
①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第55页。
②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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