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

作者: 品品品品高 | 来源:发表于2018-12-03 07:13 被阅读9次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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