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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救济指南6:“你所申请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故不予公开

信息公开救济指南6:“你所申请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故不予公开

作者: OGICN | 来源:发表于2017-07-21 15:52 被阅读189次

    申请者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涉及企业的信息的时候,经常会被告知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故不予公开。笔者将相关的情况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并分别进行分析:

    (一)被申请人仅口头答复或者仅在书面答复时笼统的告知相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或者称行政工作人员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则违反了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即没有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申请人也无法从该答复中得知被申请人是否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上诉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案外人珠海中富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为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该公司利益的,应先行征求该公司的意见。

    ※参考案例:上诉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0号

    (二)被申请人仅答复称“经征求XX企业意见,相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此时其答复也是不合法的,因为其仍未尽到相应的证明义务,即应当充分向申请人证明已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且结合相关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独立作出判断,此外,还有可能因为涉及公共利益而将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形。在该项下,还可细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①如仅仅口头、电话等方式征求第三方意见,则违反条例第23条的书面要求;

    ②即使书面征求了意见,但是被申请人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工商总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第三方的信息作出独立的判断,并充分向申请人说明并提供证明,否则同样违反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要求。

    相关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件”之王宗利于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案(附于文末)。

    ③即使相关信息进过调查核实,确实属于商业秘密,也不能一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笔者认为,如果涉及重大的安全、环保、食品卫生、公共卫生等问题,行政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根据第23条将相关商业秘密公开以保障公共利益。类似的案例有葛兰素史克行贿案件之后,有乙肝携带者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公开相关药物成本价格,以认定葛兰素史克是否有将行贿成本通过抬高药价转嫁到患者、消费者身上,可惜国家发改委在行政复议时没有支持这一请求。笔者曾为当事人草拟了起诉状,但后者因故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摘录起诉状部分如下:

    葛兰素史克(天津)有限公司的乙肝药物拉米夫定和阿德福韦酯进行成本价格调查的相关调查结果,虽然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但是因为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马克锐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备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对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马克锐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亿元,马克锐等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到三年),其行贿的巨额经费通过抬高药物价格的方式转移到广大患者身上,这些信息的不公开已经并且还将持续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故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

    附“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件”中涉及商业秘密一案(来源:人民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本案和平区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主观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导致法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对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基于此,最终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符合立法本意。该案例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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