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发布及修改时间
首次公布:2007年3月6日,4月5日生效(考)
第一次修改:2012年10月24日
第二次修订:2013年7月18日
第三次修订:2016年2月6日(考)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
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
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规范风险
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定发展
制定本条例
应用规范及相关名词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期货交易
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物的交易活动。
期货合约
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以及其他期货合约。
期权合约
期货交易场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原则与禁止行为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交易场所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监管机构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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