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与非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 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 并且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 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一)社会危害性
上海对200位老人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有73%;北京的500例问卷中,赞成率为79.8%;河北职工医院对保定市4 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率为61.59%。(((从调查的结果可以看出,支持安乐死的人也越来越多。当然,这并不能说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想说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还得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客观方面是没有危害性的。从客观危害来看, 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客观结果是病人的死亡, 是因非自然原因而丧失生命。这种行为既非正当防卫也非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 没有被列为刑法所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 因此有学者认为安乐死行为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客观危害。但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进过患者家属同意,在病人处于极其痛苦的情况下帮助其摆脱痛苦的行为,并不是医生随意终结某个人的生命。这也是实现医疗资源最大化利用的有效途径。在各方面都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救助病人时,我们根据病人自己的意愿对其实行安乐死又有何危害?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医生实施该行为,只是在自己无法实施时,遵从自己意思帮助其实施的人。并没有危害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 ,又或者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该行为并不具有危害性。第二,主观方面并不是恶意的去剥夺他人的生命。而是依照患者自己的意思实行的,甚至可以说是善意的。他的目的是用他所学的知识去帮助患者减轻痛苦,帮助家庭减轻困难。第三,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前提是有病人的授权,也就是说启动安动死程序的是病人的个人意愿,而不是医生本人的主观意志。然后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医生在得到批准后,在严格规定的实施条件和程序中,用专业的医疗手段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医生仅仅是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导致安乐死行为能够发生的,是病人的请求,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综上,可以看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
(二)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然而医生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属于医生的正当业务行为,可以阻却其违法性。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性犯罪的行为。在学理上,还包括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和被害人承诺(包括推定同意)、自救行为等。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和被害人承诺就有相视之处。医生是基于病人的请求,也就是承诺而实施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虽然对于故意杀人,即使获得了被害人的同意或者承诺,但因为其行为性质的危害性,也应该对其进行刑法惩罚。不过,安乐死的行为和故意杀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安乐死是可以成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的。
(三)应受刑罚性
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指危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安乐死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刑法的直接规定,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是遵从患者的意愿帮助他早日摆脱病痛的折磨,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存在应受刑罚惩罚性。
只有当以上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为了能更加有据的说明安乐死的非犯罪,我们也可以从我国刑法第13条来分析。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并不是医生出于恶意用危险方法对别人实施的一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也是符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不应认定为犯罪的。当然,肯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并不意味着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可以不作具体的分析与判断。就像但书里说的“情节显著轻微”才不认定为犯罪。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说,应当具有以下特有属性: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 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的必要条件, 完全具备上述必要条件的安乐死,对其实施行为人不应追究任何责任。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安乐死,对其行为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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