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海峡两岸经济交流的扩大和深入,令在大陆经营的企业为之头痛商标抢注问题亦有渡海东渐之势。幸而各国商标法都有对应的救济制度,使得已注册商标能够在法定情形上撤销从而保护正当权利人与公众利益。其中,台湾商标制度所称“注册商标废止程序”对应大陆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简称“三撤”)。相关条文主要见于台湾商标法以下两条:
第63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第65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然而,台湾注册商标基于不适用撤销与大陆对应程序在法律和实务中存在一定区别。笔者试列举要点如下:
1. 注册商标“使用”的涵义
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台湾商标法第5条中归纳为两个要件:以营销为目的;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识别为商标。该条亦列举了以下使用方式:用于商品或包装容器;持有、陈列、贩卖或进出口该商品;用于提供服务有关的物品;用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商业文书或广告。同时,就前述使用方式除了实物外,也承认数字影音、电子媒体、互联网或其他媒介方式的使用。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使用方式应符合商标法57条提及的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具体而言,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应为真实、有效并符合常理的使用,而非临时性或象征性的使用,以避免商标申请泛滥,而促使申请人对商标“物尽其用”。反之,为主张已使用而提出的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使用证据很大可能被智慧财产局认定为无效。例如,智财局认为,就商标权人某个具体商品仅提供单件样品实物而未附带其他可以认定其制造及销售日期等情况的证据,显然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不足以证明商标的真实使用。
2. 申请不使用撤销的举证要求
台湾商标法第65条特别规定了不使用撤销须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明确要求申请人不得处于主观臆测或仅凭陈述的情况下申请撤销。例如,在申请书中主张商标权人显然未使用争议商标,或列举同行业者陈述称商标权人从未使用过争议商标而没有任何相关证据。
然而,鉴于“未使用”作为消极事实通常难以举证,智财局在【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62880號訴願決定書】中确认接纳标准为,当证据足以使其就争议商标未使用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原文为:“薄弱之心證,信為大概如此”)即可。因此实务中,申请人可以提交的证据有:实地或网络市场调查报告;商标权人营业场所调查报告;可证明营业状况的政府登记备案资料等。其中,调查报告应至少包括调查日期、调查方式/范围和调查结果等详细内容。如为网络调查,应当附上相应链接与截图。
3. 注册商标撤销与商标侵权诉讼的关系
两案商标行政程序/诉讼与商标侵权诉讼皆为分别审理。大陆通常视个案而定,侵权案主审法院可自由决定是否待商标评审委员会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商标行政争议有裁决结果后再做判决。
台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条规定,侵权案法院可应当事人主张自行判断争议知识产权是否应撤销或废止。而法院认为应当撤销或废止时,权利人仅在该诉讼中不得对他人主张权利。但实务中,由于法院的强势地位,智财局通常会待法院作出判决后再相应公布决定。
参考资料
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
商標法逐條釋義106年1月新版
賴文平 《商標申請暨維護程序》201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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