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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孕妇惨案

榆林孕妇惨案

作者: 罗掌柜real | 来源:发表于2017-09-06 20:59 被阅读2次

    要点 | 速读

    “家属不签字,医院不手术”有法律依据,但违背公序良俗。

    坚持“家属不签字,医院不手术”,表面上是尊重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其实是为了少担责任。

    一些医院印制授权委托书让患者签,有很强的强迫性,也侵犯了患者的权利,应属无效合同。

    文 | 刘文昭

    昨天早上,一则孕妇疼痛难忍想剖宫产,被家属拒绝后跳楼身亡的新闻,瞬间刷屏。正当网友纷纷谴责夫家心黑,甚至脑补出“索赔换媳妇”桥段的时候,家属站出来发声了——自己并未一直坚持顺产,拒绝顺产的是榆林市第一医院。谁在说谎,谁该负责,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却忽略了这本是一个反思中国手术签字制度的好机会——如果孕妇能自己决定做不做剖宫产,惨剧很可能不会发生。

    “家属不签字,医院不手术”有法律依据

    按照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说法,他们是想给产妇做剖宫产的。之所以做不成,是家属不同意、不签字。“家属不签字,医院不手术”是不少医院的“传统”,此前就有孕妇因此殒命。

    2007年,肖志军和女友李丽云到朝阳医院京西分院看感冒,此时李丽云已有9个多月的身孕。接诊医生诊断李丽云感染了重症肺炎,在她入住妇产科二病房后,医生进一步诊断后认为,肺炎导致李丽云的心肺功能严重下降,她和胎儿都有危险,必须马上剖宫产。

    当时,李丽云已陷入昏迷,她的男友肖志军成为唯一有权签字的人。但他选择了拒签。在医生两次对李丽云进行心肺复苏后,肖志军仍然拒绝,他在手术通知单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

    “孕妇李丽云死亡案”开庭,死者的家人在法庭上哭泣。图片来源:新京报

    结果,李丽云不幸身亡。这起事件让医院成为众矢之的,李丽云的父母也将医院告上法庭。然而,朝阳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医院对李丽云的诊疗过程中虽有不足,但这与患者的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朝阳医院履行了法律法规的要求,患方却不予配合,这些因素均是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原因,故不构成侵权。

    那么,是什么法规在支持“家属不签字,医院不手术”呢?答案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这部1994年出台的法律第33条有如下规定:

    在业内人士看来,这条法规意味着对治疗的同意权是由患者本人和家属共同掌握的,任何一方不同意,治疗就不能进行。

    10年之后惨剧轮回,又一名孕妇因“手术必须患者家属签字”而死亡,而且,是以一种更惨烈的方式。

    有法律依据,不代表院方的做法无可指摘

    2007年的李丽云事件,让全社会对中国特色的手术签字制度进行了反思。很多律师提出了很有启发性的观点。金其飞律师指出,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如果患者无法签字,且家属也拒绝签字,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医院必须手术,但同时也没有禁止医院手术。

    他认为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3条中有“……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理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的规定,将家属拒绝手术理解为“特殊情况”也未尝不可,毕竟生命是无价的,医生在这种情况下主动手术更符合公序良俗。

    其实在患者病情危急时,不顾家属甚至是患者本人反对,主动救治患者也为卫生部门所提倡。2010年,一名临产孕妇被转送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医生检查后认为,产妇已有胎盘早剥症状,如果不尽快手术,将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并引发母体大出血,造成“一尸两命”的后果。

    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然而,产妇却坚称“自己生,不要手术”,医生反复劝说,产妇却始终拒绝手术,后来医院相关负责人说服了她的丈夫,她的丈夫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医院强行进行剖宫产,最后挽救了产妇生命,但婴儿在出生数小时后不幸夭亡。

    当时卫生部发言人表示,在这起事件中,医务人员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是对患者生命权的充分尊重,履行了医务人员的义务,体现了医务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符合法律精神。

    回到发生在榆林的孕妇跳楼事件,无论是患者家属还是院方都承认,患者难以忍受疼痛,想进行剖宫产。在治疗过程中,患者本人的意愿理应高于其家属的意愿。只要孕妇有这个意愿,不管家属同不同意,院方都应当为患者进行手术(当然院方可以辩称情况不紧急)。

    跳楼孕妇所住的病房

    死守“家属不签字,不手术”的传统,是对患者身体健康处分权的侵夺

    在关于李丽云事件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曾很流行——干脆取消手术必须家属签字制,由专业人士判断如何进行救治。不过,最终这种想法并未付诸实施。

    这是因为,法律要保证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要知道,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医务人员始终处于中心地位,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为了矫正信息不对称对患者权益的损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才渐渐在各国民法中得到确认。

    千万不要小看了这项权利,如果医生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随意进行治疗,那医生的权力可就太大了——他可能选择对自己最方便的治疗方式;可能选择最昂贵的治疗方式;甚至可能在病人身上试验自己的新技术……这就是保障患者和家属知情同意权的意义所在。

    但很有意思的是,中外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具体方式却有很大差别。有学者指出,在中国,更强调应由病人家属或单位在手术协议上签字;而在西方,在手术协议上签字的都应是病人自己,除非病人失去了这种能力。

    知乎用户谈自己在美国的生产经历

    这其中固然有文化的因素:中国人家庭观念浓厚,个人利益一直被置于家庭利益之下;而西方信奉个人主义,强调个人对自己人格尊严和身体的控制权;对待危重病人,国人习惯先告诉家属,由家属通知,而西方人更愿意自己面对现实……

    然而,文化并不是中外差异的全部原因。医院更在乎家属(尤其是单位)的知情权,还有责任和医疗费用的考虑。毕竟,如果只有患者的同意,万一手术出现了意外,或者花费过高,患者家属或者单位不认,不但医疗费用无法收回,主治医生还会吃上官司。

    “家属不签字,不做手术”,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免除了一些风险,却严重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很多学者都指出,根据民法通则,手术是患者对自己生命和健康权利的处分,如果一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需要手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应该是患者,而不是家属。

    昨晚,面对“产妇要求剖腹产的情况下,医院方未及时采取剖腹产手术,却先征求家属同意”的质疑,院方连忙回应,产妇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丈夫全权负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书,不出现危急情况,会按照协议中的方式进行,在她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

    网友展示马某家属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院方回应之前,应该多看看新闻——医院自己印制的手术同意书或授权委托书,其法律效力一直有争议。金其飞律师曾指出,这类授权书是医院单方制作的,是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排除了患者的主要权利,应当无效。

    此外,院方为证明自己无责而急于抛出的委托书,还给自己挖了一个不大不小的坑: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日期是8月30日,按照医院的通报,孕妇住进医院也是8月30日。

    众所周知,一些医院在患者刚刚入院,连病情都不清楚的时候,就会派医生护士拿来一叠纸让患者或者家属签,以便以后减少麻烦,这份“授权委托书”,有可能就是这个目的。而患者身在医院,没谁敢得罪即将给自己做手术的医生,绝大多数人都会按要求各种签字。实际上,这样签下的委托书,带有很强的强迫性,按照《合同法》也可以被撤销。

    孕妇马某在生产当日,因疼痛难忍多次离开待产室,要求剖宫产,这是她意识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强有力证据。一个人把自己的治疗权委托他人,往往是担心自己手术过程中意识不清或者失去行为能力,无法对医生后续的诊疗方案做出判断。马某意识清楚,要求做剖宫产,难道不是对法律效力存疑的委托书很明确的撤销表示么?如果需要一定的程序,医院难道不可以明确告知马某有这个权利,告知马某怎么撤销吗?

    还患者完全的知情同意权就在今朝

    中国特色的家属手术签字制度,表面上是为了维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现实中却可能损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原因很简单,家属和患者的利益可能不一致——有的家属为了表孝心,花多少钱都要治好患者,而患者却不想承受治疗的痛苦;有的家属想选择便宜的疗法,但患者却想多花钱,多活一些时日;有的家属觉得顺产好,但产妇其实更想剖宫产,不想遭这个罪。

    更重要的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只身来到大城市打工,“家属不签字,就不手术”越来越不现实。2002年深圳的一家医院就改变了手术家属签字制度,变得更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愿——除恶性肿瘤等特殊病种,术前签字必须由患者本人签字,患者因病不能签字的,应取得患者口头同意。并以文字形式记录。

    为何这家医院改变实行几十年的“家属签字”制度?该院的副院长说的很实在,深圳的打工者多,有的病人要做手术了,但没有亲属,他就必须得找个朋友,说这是我表哥,许多“家属签字”已经流于形式。

    让患者完全享有对自己生命健康的支配权,还离不开法律的完善。相关法律应该明确,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手术签字权归患者本人;患者可以委托家属签字,但委托的条件是什么,什么样的委托才是合法的,法律也应该明确。

    即使患者将自己的权利合法委托给他人,为了保障患者的权益,还应给予医生一定的医疗干预权。这种观点也是世界各国所认可的,1981年世界医师协会在《关于患者权益的里斯本宣言》中明确指出,如果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从患者处获得授权的人,禁止了从医师的立场来看是患者最佳利益的治疗时,医师有义务基于有关的法律或其他惯例提出异议。在危急时刻,医生应以患者的最佳利益为准则从事医疗行为。

    完善相关法律需要时间,更需要成本,但必须去做。因为在生命和“签字”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告诉人们选择生命,而不是“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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