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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经营信息纠纷中,单位损失如何确定?

侵犯经营信息纠纷中,单位损失如何确定?

作者: 9e81bf904ee4 | 来源:发表于2017-02-17 13:36 被阅读115次

    侵犯经营信息纠纷中的损失计算,一直是困扰各方当事人及法院的难题。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损失计算规则,但由于认识不同,各级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往往存在差异。

    本文拟通过西安摩尔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中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12号】,简析侵犯经营信息纠纷中,单位损失的认定规则及预防措施。

    一、案情简介

    1.西安摩尔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下称摩尔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主要是干鲜果品、蔬菜的销售。王中有先后担任摩尔公司交易二科科长、市场部副部长、水果经营部副部长等职务,主要负责车场交易区和精品交易区等水果交易的日常管理、客户服务工作。

    2.2007年11月29日,王中有与摩尔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王中有应保守摩尔公司的商业秘密。2012年7月27日,王中有签署承诺书,承诺严守公司秘密,决不向竞争对手出卖公司客户信息资料,不应聘到竞争对手处工作及介绍市场经营的客户到竞争对手处经营。

    3.2013年6月26日,摩尔公司印发《关于应对恶性竞争的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向竞争对手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泄露、出卖公司客户资料、经营资料、数据等信息;把公司经营客户介绍到竞争对手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经营,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在竞争对手或经营同类业务企业工作、任职等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同年8月1日,摩尔公司印发《西安摩尔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西安摩尔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反舞弊制度》,明确公司客户基本信息、市场各类交易信息、数据以及和企业经营有关的业务资料属于公司秘密;属于公司秘密的信息资料以及储存设备由公司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泄露公司的商业客户信息或技术秘密的行为属于舞弊行为。

    4.2013年国庆节后,王中有离开摩尔公司,到与摩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雨润中心任职。同年12月28日,摩尔公司解除了与王中有签订的劳动合同。

    5.后摩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中有停止侵害摩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摩尔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企业所获得的全部收入28万元归摩尔公司所有;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摩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2万元。

    6.一审法院判决王中有赔偿摩尔公司损失3万元。

    二、法院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诉人摩尔公司提供的进场过磅查询记录以及收入汇总表均为其公司单方制作,与王中有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王中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摩尔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王中有在雨润中心的薪金,属其个人劳动所得,并非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摩尔公司再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王中有因侵权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每一位参与者的诚实和信用,这也是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摩尔公司在其公司管理文件中多次申明,客户基本信息等资料属于公司秘密,公司员工不得泄露和出卖。王中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此应该是明知的,其非法向雨润中心披露客户资料,导致大量客户流失到雨润中心,其主观过错较大。

    稳定的客户是决定市场能否正常运营的主要因素,所以客户资料对摩尔公司来说是很重要的一种隐形资本,大量客户流失必然给其公司带来较大的实际损失。并且,摩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客观存在。

    结合上述因素,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充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一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3万元明显偏低,应予以纠正。

    三、案件分析

    1.侵犯经营信息纠纷系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主要争议事项,引发诉讼的原因一般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如:企业职工跳槽至其他企业,或自己(近亲属)另行设立企业并泄露、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因合同关系知悉合同相对人商业秘密后,违背保密条款约定侵犯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等。

    2.一项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审查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 “保密措施”要件,全部具备以上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金额主要按照下述规则确定:

    经营者的实际损失;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对于被侵权单位而言,举证实际损失,往往存在较大困难,尤其是单位员工泄密的情况下。为避免举证困难,建议单位可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签订保密协议时,约定具体明确的违约责任,一旦上述人员违约,即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从而有效的遏制员工侵害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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