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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作者: 郭零 | 来源:发表于2017-07-07 07:53 被阅读0次

    遇到一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一共四十多个犯罪嫌疑人,承办单位觉得事情有点大,所以辗转到了我的案头。

    嫌疑人都是装修公司人员,但没有一个是单纯的打工仔,都是购买了从房产商等处流露出来的房产信息,用于业务推销,存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然本人也曾经受到过无数次的骚扰,老百姓们对这种事也是深恶痛绝,绝对有打击的必要,但真正把刀架在了他们脖子上,不免又让人心生恻隐。犹豫的时候,我仿佛听到了扛枪同志们的怒吼:

    “你们到底想怎样?平时说我们不作为的是你们!我们把人抓来了,你们又在这扮演圣人了!我问候你大爷呀!”

    没办法,该矫情的还是要矫情。和他们相爱相杀惯了。因为我们矫情,他们也才好放手一搏。

    下面的内容比较枯燥了,看热闹的可以绕道了。

    最高法2017年10号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这里明确了刑法意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该解释第五条规定: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的适用标准作了明确:一是数量数额标准。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二是严重后果。《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不同信息规定了不同量刑标准,50,500,5000,50000,很有节奏感有木有?司法解释算是一点都不含糊,可是现实的情况是复杂的,《解释》至少有两个问题:

    第一,没有明确各种信息的内涵。比如,究竟什么是财产信息?以存款信息为例,是需要包含账户名称、密码、口令等所有内容并足以对公民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才属于财产信息吗?包含房屋所有者姓名、房屋地址、房屋面积的信息属于公民的财产信息吗?

    司法解释是把信息分为了财产信息和可能威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但它们之间并不是相互矛盾的关系,也是可能是重合的。房产信息,按社会一般认识,当然属于财产信息,另外如果该信息被掌握在特定的犯罪分子手中,也可能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在出现重合时如何处理?

    第二,如何评判社会危害性?信息的种类可能决定了法律保护法益的性质,也就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但也不是绝对的。正如上述,同样的信息由不同人掌握后果是不同的。解释对涉罪信息的数额和量刑幅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也过度限制了司法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的权力。

    问题摆在这了,该怎么办?今天还得再搜索一些材料,希望可以找到更多的判例、论文或者地方会议纪要,才好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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