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相对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公估报告一般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显然属于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保险公估报告类似于司法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因保险公估公司并非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可能存在的不被法庭采信的风险:
一、保险公估报告不必然具有证明力。
保险公估报告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针对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的多数观点认为,保险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由于仅仅属于商业活动,不必然具有证明力,在诉讼中仅仅可以作为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即明确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参考价值。
二、公估报告在司法裁判中不予认定的理由汇总如下,司法裁判中,法院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定的情形同样较多。本文检索裁判案例中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定的常见理由作出如下梳理:
1.公估报告系当事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的,且另一方对公估报告存在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实践中,由保险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且另一方存在异议的,法院一般会主张不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及损失的依据。
裁判案例1
(2007)民二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方中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认为是分项保险,但该报告是太保蚌埠公司单方委托,且中铁四公司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案例2
(2014)甘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保险公估报告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形成,其仅具有书证的证明效力,对涉案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2.公估报告的损失核算存在少算、漏算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
如果公估报告在实体内容上存在明显的瑕疵,法院一般不会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在一些司法裁判案例中,法院因公估机构对事故损失核算存在少算、漏算或计算错误等原因而否定公估报告的证明力。
裁判案例3
(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公估报告少算和漏算的赔偿金额为:少算的损失72054.66元+漏算的排水沟损失8973.90元=81028.56元,加上公估报告原核定的损失金额474074.68元,可以确认2013年10月22日的事故造成的江西二建和第三者的损失总计为555103.24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最终的保险赔偿金额为471837.75元。”
3.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估师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
如果公估报告的出具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法院同样不会对公估报告予以认定。例如,实践中法院会因公估机构超出业务范围或者委托单载明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以及公估机构、公估师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而否定公估报告结论。
裁判案例4
(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之规定,保险事故评估应当由具有保险事故评估资质的公估机构等进行评估和鉴定,而本案中四川禹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具有保险事故损失的评估资质,其仅是工程造价设计单位,故原告提交的四川禹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编制的《四川省木里县卡卓水电站厂房边坡支护方案调整报告》不能作为保险事故损失的评估依据。”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结合本律师的保险诉讼从业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保险业的朋友们参考:
一、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派员到保险标的现场,掌握、固定第一手证据。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被保险人往往急于施救,没有太多精力去伪造现场和相关财务资料,对于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机构的防范心理也较轻,特别是现场一些工作人员的陈述,还来不及被统一口径,此时获得的资料和证据更接近事实,客观真实性强。
二、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查勘、定损,要争取先与被保险人签订共同委托协议,双方或者多方认可查勘行为。
三、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机构应将查勘定损的阶段性成果,通过各种形式固定下来,并尽可能求得被保险人等相关方进行签字确认。比如清点完保险事故现场,损失清单要让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查勘笔录或查勘日记要被保险人或在场见证人签字等等;清点过程通过照片、影像保存下来,甚至可以请公证机关对受损状况进行公证。这样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将这些材料单独作为证据,与公估报告形成证据链。此外,即使在诉讼中作为整体的公估报告不被人民法院所采纳,这些据以作出公估结论的材料也可单独作为证据,发挥证明效力。
四、注意完善公估报告的内容要素和形式要件。公估报告不仅包括对保险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还包括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公估机构在作出结论性意见时,一定要准备充足的依据,并在形式上尽可能做到完善,避免因留下瑕疵而被法院否定。
这也是最能体现保险公估公司专业素养和精神地方,通过专业取得司法的认可。
五、最后,提升公估报告的公信力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对保险公估机构而言,要恪守职业规范和操守,采取谨慎态度,在程序和实体上体现公平公正,不断提高专业性和独立性。
六、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要改变“把公估机构作为自己附庸”的传统思维,尽可能在公估过程中减少对公估机构的干扰。
七、对于行业协会或监管机关而言,要打通保险公估机构进入各级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通道,让一些专业过硬、社会公信力较高的公估机构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进入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这样可以提升公估机构的整体地位和公信力。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保险公估公司司及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会取得各方的认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推动有资质保险公估公司进入司法鉴定名录方面也是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走在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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