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文章系列
一、普法要点
(一)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保证金等各种名义的财物。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用人单位不得以岗位责任金、担保金等(下统称保证金)名义收取劳动者的财物或扣除劳动者工资。
(二)上级单位管理考核下级单位负责人,满足特定条件可以收取抵押金,但操作稍有不当,仍被认定为违法。
江苏高院发布的2008-2010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十付某与中煤公司、中煤公司某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为:用人单位的上级公司或上级主管单位为为对向下属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和考核,向下属企业负责人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经营风险金,在下属企业完成任务后返还抵押金并兑现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不予返还,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
本案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并非企业向员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护身符。本案中限定的条件有:1.上级企业对下级企业人员;2.人员限定为下级企业的负责人;3.有明确的返还和扣除办法;4.上级企业直接收取保证金。
不符合以上限定条件,一般仍应被认定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须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8民初228号案件中,用人单位执行上级单位的保证金文件,收取公司高管的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自身。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返还保证金。
(三)用人单位应通过合法的制度管人,而不是通过保证金管人。
实践中,用人单位收取各种名义的保证金、风险金等,系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之行为。为防止劳动者个人岗位风险的出现,公司可以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公示详尽、合法的岗位责任制度,出现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损失的,可以依照该制度向该个人追责。公司规章制度制定制度才合法、有效。请关注后续普法内容。
二、基本案情
(一)案情概要
付某于1999年9月至中煤公司某工程处任副处长,2000年兼总工程师。2006年1月16日,付某依据中煤公司对所属企业制定的相关考核奖惩办法向工程处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4500元,同年4月17日又交纳经营风险抵押金16000元,该两笔款项由中煤公司某工程处上交至中煤公司。中煤公司一般于3-5月份返还上一年度风险抵押金并兑现奖励。2006年度,中煤公司某工程处没有完成经营承包的承诺,处于亏损状态。后中煤公司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4500元返还给付某,经营风险抵押金未返还。付某由此与工程处产生争议,要求工程处返还风险抵押金、兑现奖励等。付某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后,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与付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中煤公司某工程处,而不是其上级主管单位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向下辖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收取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是履行对下管理职能的行为,而非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法院遂判决,中煤公司按修订后的考核奖惩办法将多收的经营风险抵押金4000元返还给付某,并兑现2006年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奖励4500元。
(二)法官寄语
劳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是,用人单位的上级企业并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上级企业制定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意见,向下辖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经营风险抵押金,并规定在下属企业完成任务后及时返还、兑现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则不予返还,这些作法是上级企业在履行对下管理职能,其实质是对下属企业高管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考核、奖惩与激励机制,而非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所以,作为企业,应当尽可能地将自身的管理方式和考核机制向下属企业和全体员工进行公布和说明,有必要的话还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取得下属企业和员工们的理解与认可,这样才能使自身的管理更趋完善,同时还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与纠纷。(案例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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