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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年休假的司法裁判观点

带薪年休假的司法裁判观点

作者: 气短情长 | 来源:发表于2018-01-31 09:53 被阅读0次

    2017年12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厦中法【2017】96号),其中第六条是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主要精神是明确了带薪年休假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但是其中200%是加班报酬,时效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而是适用一般时效,起算的节点是休带薪年休假的当年度12月份应发工资之日起算。

    带薪年休假这个问题一直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目前来说,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法律性质问题有三种观点:1劳动报酬说,这种观点是主要从字面概念、会计制度及类比加班费角度来论述;2福利待遇说,不是劳动的对价来论述;3既是劳动报酬又是福利待遇说,这种观点主要从劳动者的休息权及200%部分不是劳动的对价来阐述。

    那么国内的法院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持怎么样的司法观点呢?我粗略的梳理了一下。

    先说广东高院的观点,广东高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是劳动报酬,适用的时效是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之日倒推至一年前,也就是可能支持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是广东高院的观点十分不稳定,偶尔会支持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广东地区有一个特殊的深圳地区法院,因为这个地区是特别行政区。深圳中院的观点是带薪年休假由于可以跨年度安排,所以可以支持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之日前两个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劳动争议领域,江苏地区永远是一座高山,绕也绕不开,那么江苏地区法院的观点是什么呢?江苏省高院曾经出台过意见,认为带薪年休假带来的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目前来说,江苏地区的法院基本在执行这个意见。

    还有一个有意思的地区是上海,上海一中院的观点是支持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之日前一个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如果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跨年度安排,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上海二中院的观点是带薪休假工资应当在本年度末支付,所以仲裁时效应当从本年度末起算一年。其实一中院和二中院的观点差不多。

    相对于上海地区比较统一的观点,北京地区的法院观点就有点眼花缭乱了。比如北京一中院和二中院,估计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然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候查,所以用人单位如果不能举证两年的工资凭证中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又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那么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支付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至于两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劳动者举证没有休和没有发。而北京三中院则认为由于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所以时效应当从下一个年度的12月31日起算一年。

    山东地区的青岛中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劳动报酬性质,适用特殊时效,也就是只要别超过解除劳动关系起一年,要就是了,从2008年起计,青岛地区的用人单位受苦了。济南地区的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是一般时效,一般支持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说着说着,绕不开的还是我们大美临沂。临沂中院目前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司法观点有三种。

    1第一种估计是持正常工作的对价+200%的福利性待遇说,关于200%的福利性待遇部分的仲裁时效,这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一般时效,但是又认为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所以除了申诉之日的当年度,还要向前推两年,比如2014年3月份去申诉的,那么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时效。其实这种观点是有明显漏洞的,首先从举证责任上讲,这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年休假必须在当年度休完或已进行过跨年安排,否则便认为可以跨年度安排,其实这是有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从条例关于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的规定规定来看,单位因生产和工作特点安排跨年度安排带薪年休假是例外,而不是一般情况,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带薪年休假在当年度安排完毕。其次这种观点有种致命的缺陷就是,解决不了极端情况,比如某员工可以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其于2017年1月13日离职,于当年12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如果按照这种观点该职工在2016年月12月16日就应当知道自己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根本不可能部分跨年度安排在2016年度来,因为至2016年12月16日时,2016年度的剩余工作日就还剩下不到15天,2015年度的15天年休假不可能全部安排到2016年度,否则就不是跨年度安排了。那么从2016年12月16日起适用一般时效一年的话,至2017年12月17日已经超过一年了。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观点不能自圆其说,这是我在去餐厅买猪蹄的路上闪现在脑海的感觉,不一定准确。

    2惩罚性赔偿金说和侵权赔偿说,应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我原以为这种观点是从申诉之日向前推一年来折算,比如2017年12月19日申诉,那么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但是从判决来看,实际上是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向前推一年,是支持一个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3第三种观点实际上北京一二中院观点差不多,只不过没有明确是劳动报酬说,该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对于职工是否休假证据保存的合理期间应从该年底起算二年,超过该保存期限的年度是否休假的事实应由主张人负举证责任。这种观点的缺陷在参考工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的规定之法律依据在哪?如果说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话,那么为什么不支持之前的呢?工资支付规定还规定了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另外临沂地区还有一个观点比较独立的法院,是罗庄区法院,这个法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是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基于该法定福利待遇所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计算,到第二年的12月31日时诉讼时效届满。这种观点于北京三中院大同小异。

    带薪年休假工资这个问题在全国眼花缭乱,在我们当地也是改判率非常高的一个项目。说实话,自从有了个21.75的计薪天数,我研究了很久,也没有搞清带薪年休假工资到底应当支持300%还是200%,因为从感觉上讲,我不上班你得给我这些工资吧,那么我工作了单位是不是得给我劳动的对价,然后再给我200%的福利呢?反正现在说劳动的对价已经在日常发放是说服不了我,毕竟每个单位对于工资的约定不太一样。最近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试图从劳动者请假这个问题上逆推突破加班举证难的问题。

    就整理到这里吧,由于中途接了个电话,所以完成这篇文章的时间耗费的久了点。估计错别字和疏漏再所难免。

    讲真,今晚啃的猪蹄真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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