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一般商业险的是,对外直接投资的风险更加复杂化,且根据投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特点。
文│李胜蓝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已经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已成为全球重要的对外直接投资者。2011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十年来持续增长,2011年达到746.5亿美元,同比增长8.5%,名列全球第六位,其中80%流向发展中国家。
对外投资中的风险因素
对外直接投资的风险环节多,损失因素复杂,技术含量高,除了一般的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风险因素外,还包括一些普通的商业保险市场认为风险较大,一般视为保险的除外责任的其它风险,比如汇率风险、汇兑风险、政府征用、违约行为、内乱暴动、恐怖主义等。
汇率风险是指中国企业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时,购买或支付的大量外汇由于汇率波动的影响从而使企业的负债或支持增加,资产或收入减少的情况。比如2008年末由于受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美元汇率急剧下跌,对外直接投资的跨国企业中由于很多都是以美元计算资产负债,导致这些企业的资产大幅缩水,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与汇率风险相关的还有汇兑风险,指的是东道国由于国际收支困难等原因进行汇率管制,致使企业在东道国投资的成本、收益和其它合法收入等不能兑换成东道国货币以外的其它货币,或者企业在东道国的直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等财富由于东道国的政策变化不能转移到东道国境外而造成的损失。
政府征用风险是指企业在东道国的投资由于东道国政府行为(通常表现为政府征用或政府大额参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成本、收益和其它合法收入的风险。例如2006年玻利维亚政府将所有在其境内充实石油和天然气业务的外国企业全部收归本国公司管理和运作,给在其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企业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违约风险通常是指跨国签订的投资合同因为东道国国内的政治原因或海外企业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例如2011年缅甸政府单方面中止与我国中电投集团合作开发伊江上游水电项目合同,而中电投集团已在该项目上进行了前期投资,缅甸的单方面违约行为导致我国企业遭受几十亿的投入损失。
对外投资风险分散渠道
企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所面临的经济风险、政治风险、恐怖主义风险等由于其潜在损失大、没有大数法则作为基础、有政府行为的特点,普通的商业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意承保,普通财产险市场针对这类风险的专业保障也很少。因此,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中面临的风险需要专门的渠道或保险产品来予以保障。其中,对于汇兑风险、政府征用、恐怖主义等风险很高,有政府行为参与的风险一般通过投资国政府参与保险的方式进行风险保障。
政府参与对外直接投资保险的方式包括:政府主导和政府与私人保险机构结合的保障制度。政府主导的方式主要是以相关法律为构架,政府财政为承保能力依托,政府主导机构为具体实施单元,向国内企业提供对外直接投资保险保障的方式。政府主导方式优势在于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稳定,政府部分有充足的经验和技术力量充分评估国外的投资风险状况,风险识别能力高,能够针对政治风险等做出合理的保险保障决策。在政府与私人保险机构结合的保障制度下,私人保险机构起到了具体保险执行或补充保险的作用,比如协助政府进行保险申请的审批,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或者向有特定需求的企业提供个性化的保险产品,依托商业保险市场的力量集中更多的承保能力。
商业保险市场上也有专门针对违约风险等设计的保险产品,例如并购保证保险。并购保证保险(W&I),是跨国公司在进行对外并购时常用的一种保证保险,以承保因卖方违反业务出售过程中做出的陈述与保证而承担的责任或因而导致的损失。对投资者来说,并购保证保险可以为海外被收购企业的违约风险提供保障。W&I的免赔额通常在交易额的1%左右,具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费率通常是责任限额的1.5%至3.5%。2012年全球可提供的最大的并购保证保险市场承保能力大约为5亿美元,其中亚洲市场可达到1.75亿美元,英国市场可达到2.75亿美元。
美、日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
美国和日本是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机制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国家。美国财政部门于1971年成立了一个“海外私人投资机构”(简称OPIC),以美国《海外援助法》为依据,为美国企业的海外直接投资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险保障。OPIC虽然由政府设立,但由于基本上是和私人企业合作,OPIC建立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基础上,并不依靠美国的财政税收。OPIC设立的目的是帮助美国私人企业在新兴市场和一些发展中国家获得投资机会,并通过为投资者提供融资、信用保证、政治风险保险以及私人股权基金为企业提供帮助。由于OPIC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政治风险保险,使得美国私人企业愿意在新兴市场国家投资,也使得美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避免了因为重大政治风险而可能导致的巨大损失。目前,OPIC已经美国国内企业在全球150多个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投资项目超过4000个,总投资额超过2000亿美元。
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56年。其基本特点是采取单边保险制度,即日本企业不需要与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日本国内企业和自然人都可以为其在海外的投资申请保险。日本政府为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提供汇兑险、政府征收险和战乱险保障,最高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限额为2亿日元的保险。投资者在承保范围内发生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90%,其余的10%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由于日本政府为投资者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险保障,降低了日本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中的各种风险,推动了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进程。
对我国对外投资机制的建议
我国对外投资处在快速增长期,为最大程度的保障我国企业在海外的投资利益,应该对企业海外投资的各种风险予以全面保障。但是,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对外直接投资的相关保险法规。虽然我国已经与116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与多数国家缔结了《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这些协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大多数企业也很少运用投资担保机构来购买保险,这些协定和公约对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的保障能力不足。我国于2001年成立了主要从事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中国信用出口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作为专门的保险机构为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保险保障。但仍然没有相应的保险法规为海外投资保险保障提供法律依据,保障内容大多靠政府行政文件或中信保内部的《投保指南》来确定。因此,尽快建立我国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保险法规,将海外投资保障纳入法律轨道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更多的具有政策性,承保条件大多根据国家政策和行政批复决定。可适当参考国外FDI保险的条件,根据东道国的具体情况设置合理的FDI保障条件标准。保险费率应依据承保风险的不同有所调整,例如政府征用风险的费率可以设置在20%,东道国为东南亚和非洲国家等征用风险较高的情况下费率可以适当提高。免赔额的设置可以根据保险限额的不同进行调整,可以参照美国、日本将免赔额设置在投资额的10%左右。保险期限可以设置在10年-20年左右,具体可以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和承保风险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还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保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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