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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偷盗气,法定代表人获刑13年6个月丨行业观察

某公司偷盗气,法定代表人获刑13年6个月丨行业观察

作者: 3efbdfa96658 | 来源:发表于2019-11-01 16:50 被阅读0次

    一、案情简介

    浙江某公司与某燃气公司签订合同,由燃气公司自2010年1月29日起为其供气。

    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降低经营成本,分别指使公司另外3名员工采用拔除气体涡轮流量计中传输计量信号的脉冲导线,使用于费用结算的体积修正仪读数无法被读取的手段少缴天然气费用,以此窃取燃气公司的天然气共计价值5574586元。

    2014年9月24日,该法定代表人及该3名员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4日,当地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判决;该法定代表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法定代表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万元;其余3名员工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万元;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退赃款800000元及该公司账号账户内钱款(至2015年9月25日余额为266702元),发还被害单位燃气公司,被害单位尚余损失责令被告人按各自参与犯罪数额予以退赔。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时间始于2011年7月30日错误,本案的盗窃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8、9月份开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该公司在2011年2月至7月的用气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盗窃金额,于法有据,且已属就低认定,故维持原判。

    (上述内容源于判决书,详细判决见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判决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50号;二审判决书:案号(2016)浙04刑终260号)

    三、案例启发

    1.盗窃主体来自燃气企业的工商客户。

    盗窃发生在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客户,但法院认定的盗窃主体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没有认定为单位犯罪。工商用户是燃气企业的“大客户”,是重要的利润来源,但也由于用气量较大,其盗窃行为往往会给燃气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是燃气企业应当重点关注的对象。

    2.盗窃方式是破坏用气计量装置。

    本案采用拆除用气计量装置使其不计量或少计量的方式盗窃管道燃气,具体为“天然气表具上用于传输计量信号的脉冲发送装置的金属外壳被人为破坏,脉冲发送模块随时可被人为插拔,插入时表具上用于计量气量的体积修正仪正常工作,拔出后则停止工作”,类似方式较为常见,而且操作较为简单。

    3.行为性质是盗窃罪。

    法院对其行为性质认定为盗窃,盗窃数额巨大,而且属于共同犯罪,法定代表人作为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关于共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4.燃气企业可以主动搜集和提供证据。

    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是燃气企业应当关注的焦点,也是在打击管道燃气盗窃中应当重点搜集的证据。本案中,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控告书,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抄表记录,手机短信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都是燃气企业可以主动搜集和提供的证据。(详见一审判决书)

    5.盗窃数量的认定极为关键。

    由于用气计量装置在使用过程中被人为干扰,盗窃的气量无法计量,只能推定,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和难点在于盗窃数量的认定。

    一审判决书用了较大篇幅论证盗窃数量的确定,在确定计量装置性能合格的前提下,认定盗窃时间,并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故以2011年2月至7月的月平均用量作为盗窃前六个月的月均正常用量,按照各被告人参与的盗窃时间及增值税发票结算的天然气单价认定其盗窃金额,本案中认定盗窃数量的方法值得借鉴。

    此外,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6.用气异常现象值得关注。

    从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到,该公司2011年底用气量突然下滑,后用气量维持在下滑后的水平(其法定代表人为掩盖盗窃行为,注意了用气情况及金额的控制)。

    从盗窃行为开始到被发现,燃气公司花费时间超过3年,损失巨大,且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主张的损失难以得到全部支持(燃气公司主张910万,但最终被认定的盗窃金额为557万)。

    由此可见,在用户用气情况出现异常后,燃气企业应提高警惕,可以安排上门服务人员(如抄表、安检人员)查看,了解用气异常原因,例如观察经营情况(经营稳定一般用气也稳定)、是否有盗窃燃气的行为(相关装置设备是否完好)等,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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