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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应符合交易习惯,否则有可能不被法

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应符合交易习惯,否则有可能不被法

作者: 刘德军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1-14 16:53 被阅读0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8民初7884号
      原告:李学刚,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海锋,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学刚诉被告王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文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王海锋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称要装修房子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家中催讨,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海锋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学刚与被告王海锋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及利息:乙方(被告王海锋)向甲方(原告李学刚)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收取,每月期末支付利息。二、借款期限: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的利息,利息优先偿付,如乙方所还金额超过当期利息,则超过部分用于偿付下期利息。三、放款方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放款,拾肆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乙方指定的接受借款帐户的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王海锋。已收到现金陆万整。……”。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名下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账号转账14万元,原告该银行卡余额为23,036.58元。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的20万元中6万元为现金交付,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已收到现金陆万整”为被告书写。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及到期后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讨,但均未找到被告本人。被告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故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生效的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海锋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学刚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相应的款项。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的20万元款项中有6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就在其银行卡尚有余额的情况下而向被告交付现金作出合理说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现金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刚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王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刚借款利息,以1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被告王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刚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学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学刚负担1,290元,由被告王海锋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文龙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人民陪审员 吴彩芳
    书 记 员 陈 栋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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