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经营者在广告中采取赠送礼品和降价的手段进行商品促销,消费者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后认定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并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经营者作礼品赠送的宣传,但未对赠品本身进行虚假宣传,只是通过在广告中宣传礼品赠送来促销商品。经营者比照自己之前真实的销售价进行降价宣传,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故经营者进行赠送礼品和降价宣传的行为是其让利促销的正当手段,并不构成虚假宣传,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合法。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拒绝兑现其宣传的让利优惠内容的,消费者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争议焦点】
经营者在广告中称商品降价,并宣传购买商品将赠送礼品。经营者的上述宣传是否构成构成虚假宣传;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拒绝兑现其宣传的让利优惠内容的,消费者应如何维权。
【审判规则评析】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表示,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对其产生高期望值从而作出错误判断的宣传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包括以下类型:1.对商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2.对行为主体即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3.对商品价格进行虚假宣传;4.对商品数量进行虚假宣传;5.利用赠品促销而对赠品进行虚假宣传。其中,对商品价格进行虚假宣传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其一,虚假的比较价格,即将实际价格与对照价格相比较,以表示降价、售价便宜等方式。其二,进货方法或者进货来源方式,往往给消费者造成经营者以牺牲利润、甚至不计成本销售商品,误导消费者产生价格低廉的印象,进而购买商品。如谎称“进价销售”“跳楼价”等。据此,经营者为促销商品在广告中宣称降价销售,且所标价格是对照之前的售价,即不存在虚假比较价格,则不构成对商品价格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仅在广告中承诺购买其商品即赠送礼品,对于赠品本身未有不实宣传,故不构成利用赠品促销而对赠品进行虚假宣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发出后,对经营者具有拘束力。消费者一旦根据广告宣传购买商品,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广告中要约的内容便是合同主要条款,对经营者有一定约束力,经营者应按照广告对应的内容向消费者进行兑付。经营者拒付的,消费者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以赠送礼品的方式在广告中推销商品,但未对赠品进行虚假宣传,故不属于虚假宣传,只是正常的促销商品手段。同时,经营者在广告中进行降价宣传,但是以自己之前真实的销售价格作为对照,属于真实的比较价格,并非虚假的比较价格。据此,经营者的这种降价宣传是正当的促销方式,不构成虚假宣传。综上,在广告中进行赠送礼品和降价的促销宣传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后,经调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并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的,该决定正确合法。经营者在广告中明确促销商品的价格和赠送礼品的内容,实质上属于要约。消费者依广告宣传购买商品的,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成关系,经营者在广告中宣称的降价和赠送礼品内容则是合同的条款,经营者应受此约束。经营者拒绝赠送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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