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列举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对于没有在具体条文中列举的行为,应按照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普遍认识认定该行为违反该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时,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三方面:
一是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二是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核心要点: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就可以成为经营者.
2、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经营者是否具有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权利.
4、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要考虑涉案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从字号开始使用的时间、市场扩张范围、宣传力度、获得荣誉等角度综合判断.
二是侵权人是否具备主观上的恶意.
三是字号的使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和误人,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5、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