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1年8月5曰,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08)第453号裁决书,裁决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7813.65元;
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月28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后以双方协商为由,撤回异议申请。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5月19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公司及分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裁定。山东高院以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同意青岛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驳回复议申请。
申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向最高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上述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
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
案例启示:
1、被追加执行人无权对执行管辖权提出异议;
2、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只能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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