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系甲公司员工,任职锅炉司炉工,负责锅炉机械的运行与保养。2018年9月30日晚,黄某在甲公司值晚班。
2018年10月1日0时53分,黄某驾驶摩托车返回其住所地时,行经XX路段,与案外人梁x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11月9日,黄某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黄某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14日向黄某送达上述决定书,黄某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县人社局称:“……李x发的询问笔录,李x发是23时40分离开锅炉房,再过多十多分钟之后锅炉才会排完气,排完气之后黄某才会离开厂。所以关于23时58分是县人社局根据李x发的询问笔录推定的时间段。”另查明,甲公司系饮料制造企业,公司设置锅炉工岗位,负责公司生产的锅炉工作。锅炉工实行早、晚两班工作制以及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早班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9时30分,晚班为下午19时30分至次日上午7时30分。2019年9月28日,甲公司向其员工发出《通知》,10月1日国庆节当天甲公司全体员工放假一天。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黄某离开甲公司返回居住地,公司及县人社局认为黄某系于9月30日晚24时前离开甲公司,但公司未能根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黄某当晚离开甲公司的视频及其他认为不是工伤的证据,县人社局亦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黄某离开甲公司的具体时间、仅凭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内容间接推定黄某在9月30日23时58分离开甲公司;事故发生当日(即10月1日),甲公司全体员工放假一天,通常理解而言,一天的时间是由当日的0时开始计算至次日的0时,黄某10月1日0时后离开甲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公司认为黄某作为公司锅炉工,应当在公司生产停止、不再需要供应蒸汽后方可离开岗位,但公司未在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提供相关的证据,且结合县人社局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9月30日晚24时前锅炉已经关闭,因此县人社局认定黄某未经请示提前离开岗位返回居住地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黄某诉请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县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对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庭审来看,各方对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晚上要上班的这个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此,本院认为,职工擅自离岗应该受到其用人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拘束或惩戒。即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擅自离岗应该接受用人单位的相关处理。从本案工伤认定的角度出发,上述法条规定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的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即可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而言,虽被上诉人提前擅自离岗,但其是处于下班途中,继而受到了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事实与上述法条的规定相对应。因此,原审县人社局在作出此次不予工伤认定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事发当天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擅自离岗,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高院认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受害人黄某是甲公司的员工,任职锅炉司炉工,负责锅炉机械的运行与保养。锅炉工实行早、晚两班工作制以及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早班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9时30分,晚班为下午19时30分至次日上午7时30分。2019年9月28日,甲公司向其员工发出《通知》,10月1日国庆节当天公司全体员工放假一天。2018年9月30日晚,黄某在值晚班。2018年10月1日0时53分,黄某驾驶摩托车返回其住所地时,行经XX路段,与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黄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县人社局重作并无不当,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黄某在事发当天擅自离岗,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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