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有两个环节,裁判和执行。裁判的质量可用错判率来衡量,错判率越高,裁判质量就越低,错判率降为零值,可被称作“完美裁判”。执行的质量可用执行率来衡量,执行率达到100%,就算得上“完美执行”。若从事前考察债权人的预期诉讼收益,那么,完美执行条件下20%的错判率比之完美裁判条件下80%的执行率,或者完美执行条件下40%的错判率比之完美裁判条件下60%的执行率,对于债权人都没有实质性区别,两种裁判和执行水平的组合为当事人以及社会和市场主体创设的激励信号也是一样的。
执行率和裁判正确率的乘积可以测度司法的整体质量,采用任何单一指标做出的判断都是片面的。完美裁判与完美执行的组合就是“完美司法”,但受制于公共预算以及其他约束,完美司法是无法客观实现的。假定法院裁判的正确率是80%,但执行率只有30%,那么司法的完美度就只有24%;这意味着只有24%的案子真正实现了正义(以数量指标衡量),或者,只有24%的债权被实际偿还(以额度指标衡量)。这道简单算术题显示了测度司法质量的“乘数效应”:裁判正确率和执行率中的任何一个指标畸低,都会严重拖后腿,并且还会在很大程度上挫败进一步提升较高指标的改革努力。
假定司法需要改革,那么,基于“乘数效应”的逻辑,在给定司法资源的条件下,改革的目标就应两者兼顾,既非单纯追求裁判公正,也不能仅仅致力于改善执行效果,而应最大化裁判正确率和执行率的乘积。改革还要考虑现状,通常不能在两个环节平均用力,更多的资源首先应被投入到拖后腿的短板上。如果错判率畸高,改革的目标就应倾斜于解决审判不公;如果执行率畸低,提高执行效果就更有理由成为改革的重心。
错判率和执行率都可以按数量和额度被进一步细分成四个指标。错判率包括“数量错判率”(错判案件数量/受理案件总数)和“额度错判率”(错判案件标的总额/受理案件标的总额),执行率包括“数量执行率”(完美执行的案件数量/受理案件总数)和“额度执行率”(执行到位标的总额/受理案件标的总额)。
倘若采用额度指标,隐藏在诉讼调解与执行和解里面的猫腻,就一下子暴露出来了。假定你欠我100万元,加上利息150万元;如果我诉至法院,那么先行调解的结果,就是让我免去了50万元利息;在执行环节,我还要继续让步,最终以5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并最终结案。这个案子在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貌似都没问题,但无法掩盖的事实是,该案只有三分之一的债权被最终讨回,相当于诉讼把债务的利息率降到了-50%。对于大量潜在诉讼中的债务人而言,这是个多么诱人的数字!
法院滥用执行和解正是执行乏力的典型表现。执行和解是一种很奇怪的制度,虽然打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旗号,但其实质却是,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由于遇到障碍而进行妥协性的修改-债权人被迫向债务人做出让步,依法做出的判决就这样被废掉了。执行和解是一种公然把执行乏力合理化的制度,是对恶意逃债行为的包庇和纵容,也是国家执政能力弱化的表现,其针对债权人的潜台词是:“如果你拒绝和解,你得到的只会更少。”可是,一旦执行乏力成为债务人谈判的筹码,就会形成恶性循环-执行越是软弱,就越有可能变得更加软弱。倘若债务人屡屡在诉讼中尝到甜头,他们就会发现,司法正是他们逃避或减轻债务的合法渠道-与其主动还钱,不如等着吃官司。
不仅如此,执行乏力还会形成倒逼机制,在审判环节削弱司法公正。因为在诉讼调解中,执行乏力依然可以成为债务人谈判的筹码。尽管调解结案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却向社会和市场释放了错误的激励信号,它与执行和解的负面作用是一样的。如果采用额度指标,问题就会变得十分清楚。假定调解结案的结果是让债权人放弃了30%的债权,则即使这个案子判决合法,被放弃的30%债权却仍要被计入额度错判率的分子之中。在严格意义上,调解结案就是一种合法的错判。
至此,我们获得了一个判断司法质量的标准。不看纠纷本身是否得到了解决,不看是否案结事了,而是看裁判结果能否向社会和市场释放正确的激励信号。也只有采用这个标准,才能把“和稀泥”与公正裁判区分开来。无论是诉讼调解,还是执行和解,结局都是迫使债权人做冤大头。尽管这会让法院在解决纠纷方面省一时之功,但因此招来的更多纠纷最终会让法院无力招架。执行乏力不仅加重了审判的负担,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不该打的官司涌向法院,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那么一部分该打的官司就会绕开法院。一旦“赢了官司赢不了钱”的现象成了司法常态,部分债权人就势必要使用非法的手段来讨回债权。如此,法院内部的麻烦就延伸到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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