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正式颁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期施行。《民法典》1045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从而对境内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确定产生深刻影响。
1
境内家族信托实践中如何确定受益人范围
◆1.1 银保监会37号文尽管是银保监会内部一个规范性文件,效力级别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但却是业内公认境内家族信托的首个官方定义,实质上是目前境内家族信托业务的主要执行依据。
◆1.2 信托公司的思路:但是该文件没有界定什么是家庭成员,实践当中,信托公司在受益人范围的确定方面,主要思路是有助于识别什么是真正的财富保护传承,杜绝通过受益人设定,实现委托人与该受益人之间不恰当的利益输送。假如受益人不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比如受益人是他的生意伙伴,则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的尽调手段和识别能力十分有限。因此,
◆1.3 实践中的受益人范围包括如下,按信托公司接受度从大到小排序:
1.3.1 委托人,委托人的配偶,委托人的父母,委托人配偶的父母,委托人及其配偶生育或共同收养的子女,委托人及其配偶的孙子女,也就是基本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再加上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信托期限内,孙子女外孙子女有了自己的子女,则也包括在受益人范围之内。本条人员之所以是接受度最高的受益人,因为如果要界定真正的家族财富传承,则一定按照伦理、人之常情来看待委托人最愿意将资产传给谁。
1.3.2 如果涉及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比如委托人或其配偶的兄弟姊妹,该兄弟姊妹的配偶,该兄弟姊妹子女,则委托人一般需要解释家庭有什么特殊情况,委托人有什么特殊考虑,此类受益人的利益分配机制、分配条件、付款路径等,以便判断合理性所在。比如,委托人兄弟姊妹众多,只有委托人自己事业成功,委托人父辈留下的传统是家族团结,互相照顾。因此,委托人将家族信托设立为家族教育基金,委托人及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后代,均可领取教育奖励金。
1.3.3 关于委托人、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实践中客户很少选择列入受益人范围,原因是其与委托人、配偶的亲疏关系相对较远。但如果却由合理理由,可以与信托公司商议,一事一议,存在纳入受益人范围的可能性。
1.3.4 公司高管和核心员工。委托人如果是企业主,且为了激励企业核心高管和员工,可以参考员工激励计划,将其设立为家族信托受益人。此类需求比较常见,但实施不多,原因一是此类操作不急迫,二是信托公司受制于银保监会2018年37号文“家庭成员”的规定,但不少信托公司业务团队很积极,风控合规有顾虑,因此实践中成功案例不多,可以尝试。
◆1.4 其他考虑因素:
1.4.1 除外受益人。常见安排是:第一,如果委托人是家族创造财富的主体(财富第一代),有可能将子女的配偶排除于受益人范围之外;或者次之,委托人子女的配偶可以成为受益人,但是如果该受益人死亡、离婚后,其配偶再婚时,则该配偶不再成为受益人。其次,如果涉及委托人或其配偶兄弟姊妹的配偶,则由于与委托人夫妇关系较远,因此无论如何情形下,一般更不会放入受益人范围。第三,有极个别案例中,要求传男不传女,一般信托公司也予以接受。第四,当前阶段一般不接受美国税务居民作为境内信托受益人,该问题涉及美国移民前信托(Foreign Grantor Trust, FGT与Foreign Non-Grantor Trust, FNGT)及相关美国税法项下问题。该问题较为复杂,我们未来将另行撰文讨论。
1.4.2 关于子女:第一,《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第1127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规定代孕子女问题。因此,对于代孕子女是否成为境内家族信托项下受益人,是一定争议。作者观点是可以区别情况予以接受,鉴于该问题较为复杂,我们今后将另行撰文讨论。
2
现行法律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
◆2.1 银保监会信托函【2018】37号文对家族信托有一个定义:“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根据该文件,家族信托受益人为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
◆2.2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62号,2019年12月20日)第65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挂牌公司的关联自然人:4.上述第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2.3 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16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2.4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款:“【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第二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第三款:“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3
法条分析
《民法典》1045条确立了家庭成员的最高法律效力定义,家族信托业务可以比照该条来确定家庭成员受益人范围。但是,出现以下现实与法条的不协调:
◆3.1 如何界定“共同生活”?一般理解,突出了在物理上同一或相近空间内生活。但是,银保监会[2018]37号文项下家族信托的目的为“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该目的的实现,不以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在物理上同一或相近空间内共同生活”为必要前提。因此,我们认为,家族信托实际中“家庭成员”受益人的确定,不应以“共同生活”为前提。而且,进一步,家族信托期限可以跨代,可以几十年上百年,是一次性、总揽性考虑未来多代事情,其思考的时间维度,可以远远长于《民法典》立法者在思考“婚姻”、“继承”等制度时其内心的时间维度。因此,家族信托业务还应以实际出发,不要机械受制于《民法典》1045条“共同生活”的规定。
◆3.2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8修订)》侧重于资本市场防范关联交易的角度,确立家庭成员的范围,相对于《民法典》1045条,扩大了范围,包括“当事人配偶的父母,当事人配偶的兄弟姊妹,当事人子女的配偶,当事人子女的配偶的父母”。且没有“共同生活”的限制条件。我们结合家族信托实践经验,认为本条项下扩大的家庭成员范围,在家族信托实践中不常见,但存在可能性,只要是能判定委托人与上述人员之间的真实关系,具有合理性,能认定目的属于银保监会[2018]37号文项下的信托目的,则均应允许上述人员进入受益人范围。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