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的,抵押无效.抵押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 一审法院对于李某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简单予以驳回,而应根据赵某的过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简介
1、2012年6月,高某向德州市某投资咨询公司提出借款200万元,投资咨询公司联系借款人李某促成业务。李某要求有抵押物,高某没有,提出由其朋友赵某用房产提供抵押。
2、2012年6月15日,李某与高某经协商,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达成一致后,约定,高某向李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为1.5%。投资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向双方出具制式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文本,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后,由工作人员填写合同内容,双方签字。合同中约定赵某以其三套房产抵押给李某,作为合同的担保。2012年6月15日,郭某与高某做出共同还款声明,声明自愿与高某共同偿还借款,直至还清为止。
3、同日,李某将200万元打入高某指定的账户,高某为其出具收条一张。
4、同日,赵某在《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上签字并将相关产权证书交与李某。
5、本案经过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高某、郭某偿还李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驳回李某要求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该判决,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案中,赵某在《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上签字后,其配偶未在合同上签字,赵某将产权证书交给了李某,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要求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赵某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一、本案中,抵押财产为房屋,但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李某对抵押财产没有抵押权,其要求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中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一审法院对于李某要求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应简单予以驳回,而应根据赵某的过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二审主张赔偿责任,其要求赵某承担责任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未发生改变,只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类型上予以变更,且赔偿责任轻于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减轻了赵某的责任,并非变更或者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李某二审中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审理。三、本案中赵某以夫妻共有的三处房产进行抵押,并将相关产权证书交与李某,李某无证据证明赵某配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抑或事后进行追认,故抵押合同无效。赵某与李某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因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赵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高某、郭某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一半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1、 最高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5日〈2003〉民监他字第17号)关于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否判令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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