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一般在法律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当然也是当事人之一,所以依据此规定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观点二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已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或者追加某人为被告,那么被告也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认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问题。那是法院审判权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罢了,与被告无涉。
就此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观点二更具有合理性。观点一仅是对法律的字面解释,没有顾及法律的内涵。观点二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法理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让被告申请追加被告。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笔者认为该规定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来看,都具有其不合理性。理论上而言:第一、从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第二,从民诉法基本原理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有违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或者说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第三、从平等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原、被告平等的原理。实践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行不通。
理论上没有任何让被告具有申请追加被告权利的理由。
从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而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被告在实施原告才应该做、可以做的行为,是在替代原告再行明确被告,实质上是被告又成为了原告,被告、原告发生了重合,在同一诉讼中一个主体即是被告又是原告。而且,被告是因原告而生,追加的被告是因被告而生,被追加的被告在诉讼中原来被告的身份、地位、权利是并列的、相当的,这就搅乱了原告、被告的身份。
从民事基本原理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或者说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予以尊重。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在起诉受理阶段,只有在原告请求或被告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裁断要受原告人或被告提出的诉求范围的约束,原则上法院对诉求范围以外的向题不予审理。
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某一主体,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被告作为不利后果的可能承担者申请追加被告,代替原告再行明确被告,行使原告的诉权,显然是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在原告不愿意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原告行使这些权利。
从平等观念出发,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违背原、被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基本法治观念的。原告起诉必须预缴诉讼费、被告反诉也必预缴诉讼费,而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是被告在没有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了另一个被告,这与原告起诉时要求预缴诉讼费是不平等的,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行不通的。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往往是为了扩大矛盾范围,拉长诉讼时间,是其为达到低标的调解的诉讼策略,是在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来解决“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问题。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后,征求原告意见,如果原告表示愿意追加被告,则让其出具书面的追加破告申请书,让被告撤回申请;如果原告表示反对追加被告,则被告不得再申请追加被告。如果该案是必要共同诉讼,在法院建议原告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追加被告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被告。(来源:互联网;微视聚焦修正编辑,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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