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贷款115万购得一套房屋,按合同约定,贷款公司向A保险公司购买保额115万的家庭财产保险,张某入住新房后,经不住朋友劝说,又向B保险公司购买保额50万家庭财产保险。后张某所在小区发生严重火灾,造成张某房屋损毁。
张某向B保险公司索赔,获取50万赔偿,后在去银行办理业务时无意中了解到还有一份家庭财产保险单,于是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在其叙述中发现疑点,随即展开调查,了解到被保险人房屋货款及前期索赔情况,经核实汇报后,按核定总损失98万,实际赔偿48万。张某不接受,表示保险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有欺诈行为,要求赔偿总损失115万。
A保险公司再行调查,确定属于重复投保无疑,按比例分摊应赔偿68.3万,双方达成一致。不久张某收到B保险起诉的法院传票,B保险公司以张某恶意重复投保,骗取额外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退回超额所得。张某震惊之余与B保险公司沟通,达成退回20万赔偿款协议,B保险公司撤诉。
本案同时涉及到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原则,不妨展开说说:
首先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
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为限。
其次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原则,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原则其实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和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向数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其损失赔偿必须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被保险人所得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
实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在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多次索赔,以获得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保持保险公司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常用的分摊方式有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制、赔款限额比例责任制和顺序责任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之间一般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再说说关于重复保险的一些小知识:
1、我国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重复保险的种类:
善意复保险和恶意复保险: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的动机多样,有的是为了攫取不当利益,有的是为了增加安全度,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将重复保险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
1)善意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超额保险赔偿金,旨在增加安全度,提升对某一危险的防范能力,减少损失而进行的重复保险;
2)恶意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旨在为了攫取超额保险赔偿金而进行的重复保险。
3、重复保险中投保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仅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而且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明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
有些立法尽管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字眼,但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措辞表达了同样的规范内容。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910条第1、2款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做专门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
根据《民法》和《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合法性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谓合法性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内容虽不违法,但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具有非法性,因此,显然属于无效合同。
上案中如B保险公司未做书面询问及调查,进行理赔且又以恶意重复保险为由起诉张某,A保险公司这种做法也是有瑕疵的,所以双方达成张某退回20万的调解协议。
是否又涨了保险知识呢?在生活品质日益提升的今天,面对保险品种、类型日益多样化,不能再老是简单的以“保险是骗人的”一句话搪塞自己,埋怨他人,要不断用知识充实武装自己,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让保险更好服务于自己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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