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该规定的核心原理有二:一是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必须执行原物,这是执行必须严格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原则的体现;二是如果原物无法执行的,需要折价赔偿,而折价赔偿问题属于实体争议,执行不能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或者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这是审执分离原则的体现。具体到本案而言,甲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是乙公司将一个特定的雕塑工艺品交付给甲,故执行标的为特定物,应当执行原物,甲不得申请执行乙公司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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