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仅具有使用空头支票的行为不足以被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194条第四项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涉嫌票据诈骗罪。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账户上实有的存款数额的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通常有以下情形:一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的数额而签发支票;二是出票人故意超过存款数额或允许垫借的数额而签发支票;三是在付款提示期限内出票人提回存款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使支票不获付款。
空头支票的判断,不应简单的看出票人在出票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与其在付款付款人处的实有存款金额是否一致,而应以出票人在法定付款期限内是否向持票人实际支付票款为准。如果出票人出票时在付款人处根本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但只要支票出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持票人实际支付了票款,就不能按照签发空头支票处理。
同时,对于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不应仅仅根据行为人具有使用空头票据的行为就冒然定罪。因为,评价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签发空头支票”特征的票据诈骗罪,“空头”只是考量因素的一面,由谁签发、是否明知等事项同样会成为罪与非罪界限。
下文以一个无罪案例作为分析的视角。
控方指控的事实为:2006年7、8月间,被告人隗迎春以北京天驰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名义,使用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和少量现金结账的方式陆续从北京恒昌开拓科技有限公司分批购买笔记本电脑。其中涉案的五张支票上均盖有北京嘉祥惠旺科技中心的财务专用公章及法人徐徽的人名章。其中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4 160元、28 635元、26576元的支票在入账时因为空头被退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2 720元的支票因为过期未入账、一张票面金额为36 080元的支票尚未来得及入账即无法联系到隗迎春。五张北京嘉祥惠旺科技中心签发的支票票面金额共计168 171元。
被告人及其律师辩护观点:隗迎春不是天驰公司的法人,不应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实涉案的空头支票系由隗迎春支付,隗迎春无罪。
为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恒昌开拓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柴某的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销售单、被告人隗迎春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北京嘉祥惠旺科技中心银行交易信息、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虽可以证实被告人隗迎春于2006年7、8月,从北京恒昌开拓科技公司业务员柴某、张某手中提走一批索尼笔记本电脑,并以出票人为惠旺科技的空头支票支付,空头支票票面总金额为168 171元。
案件事实图但是,本案中魏迎春使用的支票出票单位是北京嘉祥惠旺科技中心,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迎春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明该空头支票实际签发人是隗迎春,也无法进一步查明在案空头支票具体出具人是谁及如何流转至隗迎春处。
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嘉祥惠旺科技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徽与天驰公司、隗迎春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支票为被告人隗迎春实际签发或隗迎春授意他人签发,也无法查证隗迎春是如何获得涉案支票,同时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魏迎春明知涉案支票为空头支票而使用,且被告人隗迎春对此亦不供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被告人隗迎春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判决隗迎春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该判决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在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签发、指使签发空头支票或者对此事项明知的情况下,不得推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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