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法律帝国每天写1000字法律人
对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

对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

作者: ac80a5deb173 | 来源:发表于2017-10-31 16:13 被阅读10次

    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的再读

    裁判观点:取得票据时支付的对价不限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形成。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目次】

    1、案件事实

    2、法院裁判

    3、对判决的解读

    案件事实

    1990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东郊办)为从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引进资金,签发了10张面额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收款人为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的6张计3000万元。

    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团承包人林敬轩和该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江林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林敬轩提出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中银公司,票号为X16784780、X16784781、X16784784、X16784785。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9.36‰,期限8个月(1990年9月14日至1991年5月16日)。

    当月20日,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上增补了担保条款:“借款方开出以贷款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借款方保证在贷款发生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款方向借款方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同年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立祥、中南集团林敬轩、江林一同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同年10月3日,农行东郊办签发了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7月3日。

    10月7日,江林从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刘乃玲。

    到10月3日止,中银公司共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8万元。中南集团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650万元转存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以下简称海云商场)在农行东郊办的帐户。

    中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东郊办得知后,函告中银公司抓紧催收贷款。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为此,农行东郊办于1991年6月2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中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法院裁判

    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可谓“争锋相对”。农行东郊办诉请确认汇票无效,中银公司诉请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票款并赔偿损失。

    遗憾的是,判决书并没有载明双方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农行东郊办的诉请,理由大致如下: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贷款本应在以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作为贷款抵押,而中银公司却以自己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银公司明知到期后无法收回巨额贷款,为获取手续费,既不向农行东郊办出示贷款合同,又不明确提出要求农行东郊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与中南集团共同要求农行东郊办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中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中南集团在被上诉人签发以上诉人为受益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就已将由被上诉人签发的以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上诉人,作为贷款抵押这一事实。原审认定抵押担保无效,导致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相应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对前手票据的原因关系负责,被上诉人应如期兑付票面记载的金额。

    农行东郊办答辩称:上诉人以债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人作抵押不能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的本意是为引资作信用担保,且在汇票上未记明“设质”、“抵押”等类似文句。上诉人明知其本身与海云商场无商品交易关系,却与中南集团共同诱骗我方,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将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而签发的、以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与上诉人中银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原中南集团、上诉人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上诉人,重新签发了以上诉人为收款人,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人民币,从而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鉴于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经查,被上诉人1990年10月3日签发并承兑的票号为×16858015、×16858016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素完整;上诉人取得该票据并无恶意,且支付了相当对价。因此,上述两张票据均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负有到期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的义务,不得以票据以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关于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和上诉人中银公司诱骗其签发没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有悖法理。上诉人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兑付票款的权利,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对判决的解读

    本案判决形成于1994年以前。当时,《票据法》、《担保法》均为施行。所以,站在今天的眼光回顾过去的这个案例,不能评价其对错,但可以发现该案例所彰显的价值。

    1、015、016两张汇票并非为贷款的担保。

    本案是一起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中南集团为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将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而签发的、以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与中银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农行东郊办应中南集团、中银公司的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重新签发了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从而在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农行东郊办应承担什么票据责任,而其前提和焦点则在于农行东郊办签发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抵押”形成的是一种抵押的法律关系还是票据关系,该票据关系是否有效等。

    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权利人可以以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也是票据流通的一种。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中南集团开始时是以农行东郊办开出的以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贷款抵押。后来,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又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提出将收款人由9560工厂变为中银公司作为贷款的“担保”,农行东郊办同意并重新签发了汇票,该汇票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应该说,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这并不是一种担保,因为该汇票的收款人是中银公司,中银公司是权利人,自然不能以自有的东西为自己的债权作担保。但这种变更在事实上起了担保作用。

    本案中的担保贷款只是说明中银公司成为收款人的原因,而事实上在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票据法律关系,农行东郊办为兑付行,中银公司为收款人,这种关系并非为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对此完全混淆了普通民事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区别,认为农行东郊办向中银集团重新发出两张尾号015、016的两张承兑汇票的行为仍然属于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其无效是因为中银公司具有恶意且未支付商品交易中的对价。

    对此节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

    2、015、016两张汇票合法有效,但并非基于票据的无因性。

    二审法院虽然认定015、016两张汇票系合法、有效的承兑汇票。但引用的理由却是票据的无因性原理。

    票据的无因性,指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票据的无因性仅指相对的无因性,直接关系当时人可以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

    二审法院所援引的无因性原则忽视了农行东郊站与中银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原因关系的事实,以绝对的无因性代替了限制的无因性。如果农业东郊站此时对借款担保关系提出异议,此一认定就更具有不当性了。

    所以,015、016两张汇票的合法有效性不是来源于无因性原则,而是因为该两张汇票具备合法的权利外观,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法定要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两张汇票要素完整。在农行东郊站无法以恶意抗辩对抗中银公司的票据权利时,该两张汇票自始有效。

    3、取得票据时支付对价的形式不限于商品交易。

    一审法院认定015、016两张汇票无效的理由之一便是中银公司未支付商品交易的对价。但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更正,确认中银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

    虽然,判决书没有对支付对价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说明,但结合判决全文进行考察,即可知道,二审法院所指的对价为“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发放贷款,农行东郊办向中银公司承担了贷款担保责任”。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汇票质押需要签订质押合同后才可能成立。但在当时的法律条件下,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成立担保关系亦可理解。

    确认取得票据时支付的对价形式不限于商品交易,在当时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在1995年施行的《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规定将交易方式以及对价的形式均未限制在商品交易之内。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a)款规定,“在下列下···得到了对价的支持···(2)如果票据受让人在票据上取得担保权利,则票据得到对价的支持;(3)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清偿或者担保一个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

    个人愚见,贻笑大方。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对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lvvbpxtx.html